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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浩宇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高大凱律師被 告 宋廷恩

宋玟儒

張禹堂

田昱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劉嘉耀

許祐誠

陳昱嘉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沈禹丞之配偶

黃妤姍代 理 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棍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藍色雨傘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綠色雨傘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桃紅色雨傘壹支沒收。

丑○○、庚○○、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慎 行。

緣沈禹丞與孫啟中、賴勇仁、壬○○於109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貳號場燒烤店」用餐,同時間孫啟中妻弟乙○○與甲○○、辛○○、庚○○、丙○○亦在該燒烤店內用餐,孫啟中因與乙○○有嫌隙,孫啟中、壬○○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離開燒烤店,壬○○於離開前對乙○○稱「卡保重啊!你啊」,後孫啟中、賴勇仁、壬○○、沈禹丞4人離開燒烤店。嗣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孫啟中、賴勇仁、壬○○、沈禹丞再次前往「貳號場燒烤店」,但乙○○已先離開,賴勇仁、孫啟中分別向辛○○等人詢問乙○○去向未果後,孫啟中於離開燒烤店前對丙○○等人出言「有事情嗎?」口氣不佳,引起丙○○等人不滿,孫啟中等人於離開燒烤店後,孫啟中先以電話聯絡乙○○,乙○○告知人在家裡,孫啟中、賴勇仁、壬○○、沈禹丞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乙○○住處樓下欲找乙○○見面談話。而於孫啟中等4人離開燒烤店尚未前往乙○○住處樓下前之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丑○○、丁○○、己○○、戊○○等人已經丙○○、辛○○、甲○○、庚○○等人聯絡在燒烤店內會合,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由辛○○以電話與乙○○通話得知孫啟中等人要前往乙○○位於羅東鎮天祥路住處後,丙○○、辛○○、甲○○、庚○○、戊○○、丑○○、丁○○、己○○等8人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甲○○、庚○○、辛○○)行駛在前、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戊○○、丑○○、己○○)行駛在後,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349號前之公共場所後,見由壬○○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禹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於羅東鎮天祥路345號前路邊,丙○○即 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甲○○、庚○○、辛○○)開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身後方並斜向停下,丁○○隨後到達亦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戊○○、丑○○、己○○)斜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兩車一前一後包圍壬○○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禹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沈禹丞自駕駛座後方、孫啟中自副駕駛座及壬○○自駕駛座下車後,丙○○等8人分持所攜帶之塑膠水管、雨傘、及可作兇器使用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金屬鋁棒、棍棒等兇器圍攻毆打沈禹丞、孫啟中、壬○○,其中戊○○持鋁棒、丁○○持棍棒、己○○持綠色雨傘、甲○○持桃紅色雨傘毆打沈禹丞,丙○○先後持棍棒及雨傘毆打孫啟中及壬○○,戊○○持鋁棒、己○○持綠色雨傘毆打壬○○,甲○○再先後持桃紅色雨傘及現場滅火器等物毆打孫啟中,丁○○持雨傘毆打孫啟中,辛○○、庚○○則以徒手方式揮打孫啟中,丑○○以徒手方式揮打沈禹丞、壬○○,其等並敲打毀損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擋風玻璃,於上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導致壬○○前開所有車輛左前門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孫啟中並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壬○○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禹丞則受有頭部5處鈍擊挫裂傷(1、位於右額區有5.5乘1公分挫裂傷,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乘4公分,並造成右額極區4.5乘2.5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2、位於右眼眶下方有6乘1公分挫裂傷。3、位於左耳後約3公分之12.5乘1公分挫裂傷。4、位於傷口3之左耳後外上方平行約3公分處之挫裂傷口7乘1公分。5、位於頂枕區呈現5乘1公分撕裂傷)、頭部有鈍擊傷(皮膚未挫裂)(1、左眉間2乘1公分有淺挫傷痕。2、左鼻樑間2乘1公分有淺挫傷痕。3、右耳上方約2公分處有3乘3公分深挫傷痕。 4、枕部有重挫傷痕)等傷害並當場倒地無法動彈。

二、後丙○○、辛○○、甲○○、庚○○、戊○○、丑○○、丁○○、己○○嗣即均各自坐上原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先行離去,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駛該車於其後也要跟著離去前,戊○○明知沈禹丞已被其等以鋁棒攻擊頭部倒躺在地上無法動彈,且在往後方倒車後,其車身與現場壬○○等人APA-7029號黑色自小客車呈垂直狀態,駕駛座之左側車窗面向倒地之沈禹丞,要駛離前,已看見沈禹丞同車之友人在沈禹丞旁察看沈禹丞傷勢並搖晃沈禹丞身體欲喚醒沈禹丞,而事發地點並非燈光昏暗,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公尺寬,扣除壬○○所有車輛佔用道路1.6公尺寬、路肩邊線1公尺、沈禹丞倒地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而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2.5輛自用小客車車寬)之距離可通行,戊○○可預見倘駕車衝撞躺臥在地上沈禹丞,極可能使該人無從閃避而遭撞擊、輾壓致發生死亡結果,其 見孫啟中、壬○○朝其車駕駛座一側靠近,孫啟中持雨傘擊向其駕駛座車窗,另單獨將犯意提昇,基於即使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未將車輛靠道路右邊行駛,以閃避倒在地上之沈禹丞,竟直接踩油門,未減速亦未煞車,將方向盤向左打,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向前以左前車輪衝撞已不能動彈仰躺於地上之沈禹丞,自沈禹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後駛離現場逃逸,造成沈禹丞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及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血;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乘4公分,局部心臟之心包膜囊填塞有約150毫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心肌壁挫裂痕達6乘1.5乘2公分,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乘2乘1公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於109年11月 9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醫院積極搶救無效死亡。嗣經警方在現場扣得己○○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綠色雨傘1支、甲○○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桃紅色雨傘1支、丙○○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藍色雨傘1支、戊○○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塑膠水管1支及現場遺留之滅火器1個。

三、案經孫啟中、壬○○、沈禹丞配偶子○○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1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1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庚○○、丑○○、丁○○、己○○及被告戊○○、辛○○、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08頁、本院卷三第353至442頁、第453至4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丙○○、辛○○、甲○○、庚○○、戊○○、丑○○、丁○○、己○○8人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庚○○、丑○○、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犯行,惟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犯上開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伊未有加重情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辛○○辯護稱: 丁○○、戊○○等人的工作是做土水的,他們車上的鋁棒是工作所需要的器具,應不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而雨傘是常備的雨具,被告辛○○乘坐丙○○的車輛,戊○○的車輛有無攜帶鋁棒、塑膠管應很難預見等語。

1、被告丙○○、甲○○、庚○○、戊○○、丑○○、丁○○、己○○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傷害、毀損犯行部分:

被告丙○○、甲○○、庚○○、戊○○、丑○○、丁○○、己○○、辛○○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31至32頁、第16至17頁、第19頁正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147至148頁、第28至29頁、第25至26頁、第22至23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57頁、第175至176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25至第428至429頁、第438至439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啟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賴勇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佩融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文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禹丞配偶子○○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5至16頁、第103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4頁、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7頁、第105至1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正背面、第136頁正背面、第118至121頁;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12頁、第15頁、第92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第226至254頁、第438至439頁),並有載有告訴人孫啟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情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1017771號診斷證明書1紙、載有告訴人壬○○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情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1017989號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000-0000與APA-9528行經路線圖1紙、警方到場時現場照片14幀、警方密 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幀、告訴人壬○○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幀(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15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羅東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1017741號診斷證明書(沈禹丞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血胸,於到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行車路線時序圖、貳號場燒烤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5至8頁、第14頁、第77至86頁、第87至10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解剖報告書暨及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沈禹丞遭被告等人以棍棒、水管、雨傘等物圍攻,頭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情形)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85至90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綠色雨傘、桃紅色雨傘、藍色雨傘、塑膠水管、現場滅火器各1支)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22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72至177頁)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且有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足憑,而該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復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是被告丙○○、甲○○、庚○○、戊○○、丑○○、丁○○、己○○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均應堪認定。

2、被告辛○○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惟否認有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情形,惟查:

(1)被告丙○○、甲○○、庚○○、戊○○、丑○○、丁○○、己○○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認定在前,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孫啟中及2位友人下車後,丙○○跟著下車一言不發就與孫啟中互毆,我們當時有下車但沒有動手,後來是因為孫啟中扣住庚○○的脖子並倒地扭打,我跟甲○○見狀才以徒手打孫啟中,另丁○○、丑○○、己○○及宋浩禹也拿傘、鋁管、塑膠管等物下車打其他兩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一第46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在警詢時說丁○○、丑○○、己○○還有戊○○有拿雨傘、鋁管、塑膠管下車,是否實在?)我看他們有拿這些東西下車。」(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二第21頁),再依卷附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87至94頁), 可見被告辛○○係自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左 後方車門(即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下車,被告辛○○下車後適站立於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尾位置,適最靠近於與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一側,且未有任何遮蔽物,而其時被告丙○○、甲○○、庚○○、戊○○、丑○○、丁○○、己○○、辛○○尚未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孫啟中、壬○○及被害人沈禹丞,依辛○○之位置可清楚見被告戊○○、丁○○下車時係右手持金屬材質之鋁棒、棍棒,是被告辛○○於至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前已知悉同行之被告戊○○、丁○○有攜帶金屬材質之鋁棒及棍棒。

(2)又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被告甲○○、庚○○、辛○○)開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身後方並斜向停下,丁○○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被告戊○○、丑○○、己○○)斜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兩車一前一後包圍壬○○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禹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並分持鋁棒、棍棒、塑膠水管及雨傘攻擊沈禹丞、孫啟中、壬○○,造成沈禹丞、孫啟中、壬○○受傷,且被害人沈禹丞更有多處頭部鈍擊傷,並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乘4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堪認其等所持鋁棒、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上開持以毆擊孫啟中、壬○○、沈禹丞等人所用之鋁棒、棍棒等物,既足對人體構成傷害危險性,即屬「兇器」,亦不因該物是否係供被告戊○○工作使用之物而認非屬兇器,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據。

(3)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而被告辛○○於聚眾到達現場後,已知悉被告戊○○、丁○○均手持鋁棒、棍棒,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孫啟中、壬○○、沈禹丞等一方時使用,自不因被告辛○○未持兇器下手攻擊而認不構成加重條件,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堪認被告辛○○所為合於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是被告辛○○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戊○○所為殺人犯行部分:被告戊○○固坦認上揭其與其餘同案被告於下車後手持金屬鋁棒,揮擊沈禹丞頭部,造成沈禹丞頭部多處鈍擊傷及造成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額葉局部挫傷並當場倒地,嗣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先離去,被告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後也要離去,事發地點的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 公尺寬,扣除壬○○所有車輛佔用道路1.6 公尺寬、路肩邊線1 公尺、被害人沈禹丞倒地占用道路1.6公尺,尚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而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寬1.6 公尺,戊○○於離去時,未將車輛靠道路右邊行駛,直接踩油門,未減速亦未煞車,直接加速以左前車輪輾過躺在地上之沈禹丞後離去,導致沈禹丞肋骨骨折、血胸、心臟破裂、心包膜囊積血,於送往醫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搶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伊只是過失致死,當時孫啟中擋住伊的視線,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地上,因為孫啟中當時擋在車輛左前方,被告顯然是在逃離現場的時候,因為慌張沒有看到地上有人才不慎輾過,被告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1、被告坦承之前揭客觀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丁○○、劉嘉耀、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啟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賴勇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5至16頁、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7頁、第105至1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正背面、第136頁正背面、第118至121頁;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12頁、第15頁、第92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438至439頁),並有車號000-0000與APA-9528行經路線圖1紙、警方到場時現場照片14幀、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幀、告訴人壬○○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幀(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17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羅東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1017741號診斷證明書(沈禹丞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血胸,於到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搶救無效死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5至8頁、第14頁、第87至10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沈禹丞於遭被告等人持棍棒等物毆擊頭臉部,受有前述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躺臥於地上不能動彈,再遭被告戊○○所駕車輛自軀體左側向右側輾過,致受有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及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血;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乘4公分,局部心臟之心包膜囊填塞有約150毫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心肌壁挫裂痕達6乘1.5乘2公分,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乘2乘1公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4720號函覆解剖報告書暨及鑑定報告書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1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90028837號函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206幀等存卷可查(見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正背面、9頁、第94頁、第85至90頁、第30至82頁)。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沈禹丞死因,認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應為鈍擊所導致,而頭部於右側 額骨有凹陷性骨折,雖只有少量出血,但已經傷及大腦實質之額葉區,並呈現大腦實質凹陷狀態,若緊急手術治療有復原而不致命之可能性,而血胸、心臟破裂、心包膜囊積血係車輛輾壓胸部、肋骨骨折時穿刺心臟造成心臟破裂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85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堪認被害人沈禹丞遭被告戊○○以所駕車輛輾壓,造成肋胸骨骨折、雙肺門挫傷併嚴重血胸、心臟破裂並裸露於心包膜外,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戊○○以駕車輾壓行為與被害人沈禹丞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上開犯罪事實二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係過失撞擊躺臥於地上之被害人云云,惟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按人體胸、腹部位於人體軀幹之處,分佈如心臟、肺臟、胃、肝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經查,被告戊○○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先持棍棒朝被害人沈禹丞頭臉部毆擊,已致被害人沈禹丞受有頭部多處鈍擊挫裂傷、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而仰臥於地上不能動彈,有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幀足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33至197頁),而經本院勘驗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自鏡頭遠處之路口進入天祥路內,兩車一前一後包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著黑色短上衣、黑長褲男子孫啟中出車門。同一時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開啟,著黑衣、米色長褲男子甲○○自副駕駛座出車門;著黑衣、黑長褲男子辛○○自副駕駛座後座出車門;著黑衣黑褲、側身衣物上印有白直條紋男子丙○○自駕駛座出車門;著黑衣、深藍色長褲男子庚○○自駕駛座後座出車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開啟,著白色上衣搭深色外套男子男子丑○○自副駕駛座下車;著白色短上衣、印有藍色圖樣男子戊○○自駕駛座後座下車;著米色短上衣、黑色短褲男子丁○○自駕駛座下車;著印有白色圖案之黑色短上衣與印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長褲男子己○○自副駕駛座後座下車。

於00:56:1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開啟,著有黑白色相間上衣男子沈禹丞自駕駛座後座出車門。於00:56:14至00:56:24丁○○、戊○○持棍棒擊向沈禹丞頭部,甲○○持雨傘繞過車號000-0000車頭往沈禹丞背部攻擊,沈禹丞倒地,甲○○持雨傘攻擊倒在地上之沈禹丞,己○○持雨傘往倒在地上之沈禹丞補一棍。於00:56:50至00:57:35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開啟,著黑色連帽外套,深色短褲男子下車,搖動倒在地上之沈禹丞試圖確認其意識並喚醒。於00:56:54至00:57:18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乘客陸續回到車上,其中戊○○回駕駛座,丑○○回副駕駛座,己○○回副駕駛座後座,丁○○回駕駛座後座。於00:57:25至00:57:29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乘客陸續回到車上,其中丙○○回駕駛座,甲○○回副駕駛座,庚○○經副駕駛座後座車門回駕駛座後座,辛○○回副駕駛座後座。於00:57:29至00:57:30孫啟中持掉落之雨傘擊向欲準備離去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鏡頭處離去,離開畫面。於00:57:34至00:57:37孫啟中持掉落之雨傘擊向欲準備離去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於00:57:30至00:57:35一男子持續蹲於沈禹丞身邊,於00:57:35該男子起身,AZJ-5295號車輛往左後方倒車,車身與APA-7029號黑色自小客車呈垂直狀態,駕駛座之左側車窗面向倒地之沈禹丞。於00:57:38 至00:57:4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鏡頭處快速離開,過程中,左前輪輾壓到倒在地上之沈禹丞頭胸部而車身彈起跳動,其車身右側,尚有約半車身至一車身寬之寬度可供通行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依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可見被害人沈禹丞於00:

56:14至00:56:24即遭被告戊○○、丁○○、甲○○等人毆擊後倒地不起,位置均未再移動,而被告戊○○亦坦認上車前被害人沈禹丞已倒地(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及依卷附監視器畫面00:57:33至00:57:35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93至194頁),被告戊○○於上車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離現場前先往左後方倒車,車身與APA-7029號黑色自小客車呈垂直狀態,駕駛座之左側車窗面向倒地之沈禹丞,被告戊○○在駕駛座,應可再次清楚見被害人沈禹丞仰臥於地上位置,另孫啟中、壬○○等人即彎身或蹲於被害人沈禹丞身旁查看已不能動彈之被害人沈禹丞狀況,且其時被告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輪與其車輛係平行,未向左或向右,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00:57:36至00:57:42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94至197頁),可見被告戊○○所駕車輛前車輪開始向左,而被害人沈禹丞仍仰臥於地上相同位置,孫啟中、壬○○往被告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一側即左側靠近,惟被告戊○○所駕車輛右側道路空曠並無任何車輛 其可直接向右轉而自後方道路即原行駛路線離開,另其所駕車輛若向左轉行駛其道路右側亦尚有可繞過繞過躺臥道路上之被害人沈禹丞身旁駛離之空間,惟被告戊○○仍將所駕車輛往左方打直與壬○○停放車輛平行後自道路中央處急速直行,經原站立於被告戊○○所駕駛車輛左側之孫啟中、壬○○閃開,於00:57:38至00:57:

39被告戊○○駕駛車輛左前輪輾壓躺臥於地上之被害人沈禹丞,致被害人沈禹丞軀體呈現向右側躺狀,該車於00:57:

42消失於畫面。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羅東分局現場採證照片6張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5至8頁),該處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公尺寬,扣除壬○○所有車輛佔用道路1.6公尺寬、路肩邊線1公尺、沈禹丞倒地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而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至少2輛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寬)之距離可通行,以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戊○○駕車離開時,其車身右側尚有約半個車身至一個車身寬度之寬度可供通行行駛,被告戊○○確有足可閃避躺臥於地上之被害人沈禹丞足夠空間。被告戊○○駕車欲往被害人沈禹丞躺臥道路離開,竟未靠道路右方行駛閃避已倒臥於路上無法動彈之被害人沈禹丞,而直接將車輛向左與道路方向平行後加速直行離開,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輪輾壓躺臥於地上之被害人沈禹丞,使被害人沈禹丞軀體呈現向右側躺狀,被告戊○○應可預見其往被害人沈禹丞躺臥方向行駛,將直接

輾壓撞擊被害人沈禹丞。又被告戊○○可預見倘駕車衝撞躺臥在地上沈禹丞,極可能使該人無從閃避而遭撞擊、輾壓,若輾壓人體胸、腹部之要害部位,可能使胸肋骨骨折傷及體內最重要臟器心臟或肺臟,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於前揭時、地,先與同案被告持棍棒朝被害人沈禹丞頭臉部毆擊,已致被害人沈禹丞受有頭部多處鈍擊挫裂傷、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而仰臥於地上不能動彈,再駕車直接衝撞輾壓被害人沈禹丞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顯已無視被害人沈禹丞生命之存亡,由此亦足認被告戊○○對於其以駕車衝撞輾壓被害人沈禹丞,足以造成被害人沈禹丞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4720號函覆解剖報告書暨及鑑定報告書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85至90頁),被害人沈禹丞死亡原因研判,確為遭被告等多人持棍棒等物毆擊頭臉部,導致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而仰臥於地上不能動彈,再遭自小客車於被害人沈禹丞仰臥狀況下,由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之過程,造成胸、腹部挫傷,導致主要致死因為胸肋骨骨折、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雙肺門挫傷併嚴重血胸、心臟破裂並裸露於心包膜外,末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足見被害人沈禹丞確因遭被告戊○○駕駛車輛輾擠壓,而致胸肋骨骨折、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雙肺門挫傷併嚴重血胸、心臟破裂並裸露於心包膜外,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至為顯然。 是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然揆諸上情,被告戊○○於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為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3、被告戊○○另辯稱:要駕車離開時,原先是要向右側離開,要向右後方倒車,故方向盤向左,但因看到證人孫啟中持滅火器衝過來要砸車,伊一時緊張方向盤來不及往右打,只注意孫啟中,就往左邊開,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是過失致死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倉皇要離開,不可能突生殺人犯意,此事係出於被告意料之外等語,而同車後座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附和被告戊○○之辯解,證稱:證人孫啟中持滅火器衝過來要砸車,被告戊○○當時方向盤打左倒車,就只有注意孫啟中,被告戊○○倒車後就直接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241至242頁);同車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亦證述:孫啟中跑到駕駛座後照鏡位置,被告戊○○應該是緊張才往前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惟證人孫啟中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起身,係手持掉落於地上之雨傘擊向被告戊○○所駕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窗,並非持滅火器,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戊○○前揭所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00:57:26至00:57:35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89至194頁背面),被告戊○○等人進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駛離現場前先往左後方倒車,前車輪原向左,但倒車至車身與APA-7029號黑色自小客車呈垂直狀態後,前車輪即打正與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平行,未向左或向右,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00:57:36至00:57:40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7頁),可見被告戊○○所駕車輛前車輪開始向左,孫啟中、壬○○往被告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一側即左前方靠近,被告戊○○仍將方向盤向左打,直至所駕車輛與呈道路平行狀態而直線向前行駛駛離現場,車輛左前輪輾壓躺臥於地上之被害人沈禹丞等情,並非被告戊○○所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證係向右後方倒車後未將車輪轉正而直接向前行駛致不注意撞擊輾壓被害人沈禹丞,是被告戊○○所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 證述亦顯與事實未合,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戊○○駕車衝撞輾壓被害人沈禹丞前,即已知悉被害人沈禹丞因遭其毆擊後倒臥於道路上,要離開時亦知悉被害人沈禹丞仍倒臥於地上(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431頁),而被告戊○○駕車離去時,往被害人沈禹丞躺臥之道路方向行駛,其既先將所駕車輛倒車後與道路垂直,當時其駕駛座車窗復正對倒地之被害人沈禹丞,被告戊○○可再次清楚見到被害人沈禹丞倒臥位置,被告戊○○將車輛駛至垂直於道路之位置後,本可向右即往道路另一側離開,惟被告戊○○竟將車輪向左,且轉至與道路呈完全平行之方向直行向前,而其時被告戊○○所駕車輛右側仍有半個車身以上至一個車身空間可通行,已如前述,被告戊○○顯係全然未顧及仍躺臥於地上之被害人沈禹丞會遭其所駕車輛輾壓之情狀,而駕車衝撞輾壓人體胸、腹部位置,其內有心臟、肺臟等臟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極有高度可能立即傷及該等據以維持人生命之臟器或主要動脈之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如前述,是被告以駕車衝撞輾壓人體胸、腹部要害部位之行為,其有剝奪他人生命之高度危險性,自不言可喻。被告戊○○雖非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人體胸腹內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為人體要害部位,極易傷及心臟、肺部、腹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此無須受有高深教育,為有一般智識、常識之人均能知悉,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甫滿19歲數月,並無任何心智缺陷,當時為有一般智識、常識程度之人,主觀上自然知悉上情,其於被害人沈禹丞躺臥於地上無力抵抗之情形下,駕車衝撞輾壓被害人沈禹丞,致造成被害人沈禹丞胸肋骨骨折、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雙肺門挫傷併嚴重血胸、心臟破裂並裸露於心包膜外,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戊○○行為時主觀上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戊○○辯稱只是過失云云,辯護人稱被告戊○○無殺人動機而無殺人犯意等情,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經核並無可採,被告戊○○此部分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辛○○、甲○○、庚○○、戊○○、丑○○、丁○○、己○○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等於分乘 2部車輛到達現場後即一前一包圍告訴人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戊○○、被告丁○○分持之金屬材質鋁棒、棍棒既可毆人成傷,且造成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顯然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二)核被告丙○○、戊○○、丁○○、己○○、甲○○、丑○○、庚○○、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提昇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丙○○、辛○○、甲○○、庚○○、丑○○、丁○○、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就傷害告訴人孫啟中、壬○○及被害人沈禹丞部分,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戊○○係於為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被害人沈禹丞、告訴人孫啟中、壬○○及毀損告訴人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仍於現場上車準備離開時,告訴人孫啟中持雨傘朝其所駕駛車輛反擊時,另單獨起意向被害人沈禹丞躺臥之道路方向行駛,衝撞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沈禹丞,係屬提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戊○○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告訴人壬○○所駕車輛、傷害告訴人孫啟中、壬○○及殺害沈禹丞4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傷害告訴人孫啟中、壬○○部分,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就殺人罪嫌與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戊○○係於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傷害告訴人孫啟中、壬○○、被害人沈禹丞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丑○○、己○○仍在現場尚未離開之際,提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認屬實施強暴行為範圍,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殺人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丙○○、戊 ○○、丁○○、己○○、甲○○、丑○○、庚○○、辛○○傷害被害人沈禹丞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告訴人孫啟中、壬○○)罪、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並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下車後手持金屬鋁棒,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金屬鋁棒猛力揮擊沈禹丞頭部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戊○○、被告丁○○下車後均持棍棒擊向被害人沈禹丞頭部,被告甲○○亦持雨傘攻擊被害人沈禹丞背部,被害人沈禹丞即倒地,被告己○○持雨傘再毆打沈禹丞,而就被告等人毆擊被害人沈禹丞頭臉部部位傷勢,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應為鈍擊所導致,若緊急手術治療有復原而不致命之可能性,而血胸、心臟破裂、心包膜囊積血係車輛輾壓胸部、肋骨骨折時穿刺心臟造成心臟破裂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85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已認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非致死原因,而被告戊○○於毆擊被害人沈禹丞、被害人沈禹丞倒地後即未再有持鋁棒攻擊之舉,是就此部分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應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惟被告戊○○就起訴書所載駕車輾壓被害人沈禹丞部分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在前,爰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記載,附此說明。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辛○○、甲○○、庚○○、戊○○、丑○○、丁○○、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犯行(不包含被告戊○○犯意升高而為之殺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鋁棒及棍棒各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持塑膠水管、雨傘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孫啟中、壬○○受傷、被害人沈禹丞受傷及死亡結果,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丙○○、辛○○、甲○○、庚○○、丑○○、丁○○、己○○等人(被告戊○○部分,因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自無適用此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問題),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有累犯加重其刑情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使本件被告丙○○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情節上均為與多數共犯共同向被害人施加暴力,可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辛○○、甲○○、庚○○、戊○○、丑○○、丁○○、己○○與告訴人孫啟中、壬○○、被害人沈禹丞間互不相識,前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告丙○○等人認告訴人孫啟中、壬○○先前在燒烤店言行有所冒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被告戊○○在離開現場之際,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輾壓已倒臥於地上無法動彈之被害人沈禹丞,造成被害人沈禹丞死亡之悲劇,使告訴人子○○及被害人沈禹丞未滿3歲之稚子、被害人沈禹丞之父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與遺憾,被告戊○○所為剝奪被害人沈禹丞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應自予其殺人罪之刑事制裁,且其犯後就犯罪經過皆避重就輕,顯然未能坦然面對、省思自身犯行之錯誤。考量被告8人犯罪動機,被告丙○○自承最先下手毀損告訴人壬○○車輛(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36頁、偵查卷二第31頁背面)、被告丁○○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沈禹丞頭部、被告丙○○有持棍棒多次毆擊告訴人孫啟中、被告甲○○持滅火器按壓告訴人孫啟中、及被告丙○○、丁○○、辛○○、甲○○、庚○○、丑○○、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手段,以及被告戊○○駕車向前衝撞輾壓被害人沈禹丞之犯罪手段,兼衡酌被告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之前科;被告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因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前科;被告辛○○、甲○○、庚○○、丑○○、丁○○、己○○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被告8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之素行,暨被告戊○○、丙○○、丁○○、甲○○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己○○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 )、被告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被告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被告辛○○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被告戊○○之前從事工、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丙○○之前從事工、家中有父親及一個2歲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丁○○從事工、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己○○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從事工、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姐姐、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丑○○從事工、家中有阿嬤、阿姨、表妹、月入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從事工、家中有父親及姐姐、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從事工、家中有父母親及懷孕五個月之太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自陳),暨被告戊○○、丙○○、丁○○、辛○○、甲○○、庚○○、丑○○、己○○於犯後經本院多次調解,原 承諾賠償參與訴訟人即被害人沈禹丞配偶子○○、被害人沈禹丞之稚子及被害人沈禹丞父親之損害,並多次提出賠償金額,惟均未依約給付,至今未能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沈禹丞配偶子○○、被害人沈禹丞之子及被害人沈禹丞父親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等人亦未與告訴人孫啟中、壬○○達成和解,再參酌參與訴訟人子○○表示被害人沈禹丞死亡至今已4百餘日,伊單獨扶養幼子責任,希望法律為亡夫伸張正義,奔波法院及工作,被告等人就和解條件一再變卦食言,未感受到被告等人的誠意,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0頁),暨被告甲○○未能依約 賠償損害,但已給付參與訴訟人子○○新臺幣14萬元(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及聲明指示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殺人犯行、被告丙○○、丁○○、辛○○、甲○○、庚○○、丑○○、己○○所為犯行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丙○○有累犯加重其刑情形,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移送併辦之說明: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戊○○、丁○○、己○○、甲○○、丑○○、庚○○、辛○○除傷害被害人沈禹丞、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以外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告訴人孫啟中、壬○○)罪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丙○○、戊○○、丁○○、己○○、甲○○、丑○○、庚○○、辛○○傷害被害人沈禹丞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告訴人孫啟中、壬○○)罪、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組織罪嫌;被告戊○○、丁○○、己○○、甲○○、丑○○、庚○○、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難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參所載。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扣案之藍色雨傘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物;塑膠水管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物;綠色雨傘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桃紅色雨傘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己○○、甲○○、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398、433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丙○○、戊○○、己○○、甲○○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滅火器1個係被告甲○○於現場取得持以攻擊告訴人孫啟中所用之物,非被告甲○○或其餘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持以毆擊被害人沈禹丞所用之金屬材質鋁棍1支係被告戊○○所有;被告丁○○持以毆擊被害人沈禹丞所用之棍棒1支,係被告戊○○所有,於被告戊○○與被告丁○○犯意聯絡下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9、252至2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台,雖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交通運輸之用,被告戊○○係 急於離開現場始以該車犯罪,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揭量處之有期徒刑,本案對該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退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丙○○曾因涉及多起暴力鬥毆事件及重利討債,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報為犯罪組織「丙○○組合註記首要成員」,招攬戊○○、丁○○、辛○○、甲○○、庚○○、丑○○、己○○等人為期下組合成員,由戊○○及丁○○擔任該組合幹部。丙○○、丁○○、辛○○、甲○○、庚○○、丑○○、己○○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貳號場餐廳」與孫啟中、壬○○、沈禹丞等3人因故發生口角,丙○○乃通知期下組合成員,由丙○○指揮率領成員戊○○、丁○○、辛○○、甲○○、庚○○、丑○○、己○○等人,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戊○○、丁○○、丑○○、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辛○○、庚○○、甲○○)自用小客車,共同為起訴書所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認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組織罪嫌;被告戊○○、丁○○、己○○、甲○○、丑○○、庚○○、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戊○○、丁○○、己○○、甲○○、丑○○、庚○○、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均否認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亦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組織罪嫌,而公訴人雖舉被告戊○○、丁○○、己○○、甲○○、丑○○、庚○○、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惟被告戊○○、丁○○、己○○、甲○○、丑○○、庚○○、辛○○於警詢中均否認為「丙○○幫」幹部或成員等情(見併案警卷第28至33頁、第46至51頁、第119至123頁、第64至69頁、第101至106頁、第81至87頁、第134至138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否認為「丙○○幫」幫主,並否認有幹部或組織成員等語(見併案警卷第125至133頁),另公訴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子○○、孫啟中、賴勇仁勇、壬○○於警詢中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孫啟中、壬○○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沈禹丞診斷證明書、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屍體相驗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被告8人涉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被告戊○○另涉犯殺人犯行;證人乙○○、證人癸○○、證人李佩融於警詢中證述僅證述案發前及被告等人駕車離開餐廳情形,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戊○○、丁○○、己○○、甲○○、丑○○、庚○○、辛○○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組織罪嫌,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併案部分認被告等為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除併案意旨書所載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是就被告等8人組成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8人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難認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組織罪嫌;被告戊○○、丁○○、己○○、甲○○、丑○○、庚○○、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