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美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礁偵字第1110016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一一一○○一六四三三號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美玲在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土地上所飼養之狗群,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6月10日止,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嗣檢舉人李耀宗提出蒐證影音佐證,經警員到場查證後,亦發現有犬吠聲,足認受處分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土地上之狗群並非受處分人所飼養、管理及所有,受處分人僅係基於善心,無償提供該地予善心人士營救受虐、遭棄或流浪之犬隻。
(二)受處分人土地為宜蘭縣特定農業區,非人口稠密區之住宅區,於農業區內飼養動物並提供動物庇護處所,使用上未違反分區管制規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手段強迫他人不得在農業區內從事法令許可之飼養動物行為,形同要求司法、警察機關要將農業區及住宅區等同視之,應非可取。
(三)犬隻吠叫均僅係其生活中偶發性,屬自然界動物聲響,非人為因素所致,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提供之影片均完全無聽到任何狗吠叫聲,證明檢舉人之提供影片的狗吠叫聲,純屬當下自然犬隻互動之吠叫,實不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7月25日以警礁偵字第111001643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受處分人於111年7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7月25日警礁偵字第警礁偵字第111001643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之。
四、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
(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秩聲字第8號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7658號函檢附之壯圍鄉五權段1807-1地號土地、543建號(門牌:中央路三段123巷25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存卷足憑,足資認定涉案狗群所在土地為受處分人所有無訛,則縱受處分人未設籍、實際居住於該地,然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盡其管領之責。否則,若未經其同意,他人自無從擅於該土地上飼養犬隻,本件受處分人雖稱係提供該地予他人使用,然既無何事證得佐受處分人有將該土地提供他人使用藉以飼養狗群之情事,應堪認定該土地為受處分人所用,且該等犬隻均為其所有、管理及飼養。
(二)證人即檢舉人李耀宗於警詢時證稱:從111年04月28日開始到111年06月10日,我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家內,聽到是鄰居中央路三段123巷25號內狗群在吠叫,影響我及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質及精神損害等語,而員警至現場查證,於距離受處分人所有土地之10公尺外,仍可聽見有不具持續性之清晰狗吠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員警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處分人本案土地上之狗群於111年4月28日起至6月10日止間,確有不定期吠叫之情,然因本案除證人李耀宗之指述外,尚乏其他鄰居之證詞,縱然受處分人之狗群有不定期吠叫,然是否有使不特定之鄰居或其他眾人之安寧生活受到干擾,僅憑卷內證據,尚非無疑,自無從對受處分人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飼養之狗群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受處分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受處分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