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美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所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礁偵字第1110003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美玲在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上飼養狗群,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2月7日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依法調查,復有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等3位鄰人指證明確,並有李耀宗提供之蒐證影音可證,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足認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狗群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核受處分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爰於111年2月27日開具警礁偵字第1110003860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所飼養之犬隻係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所有及管理,受處分人並未居住於上址,亦非台灣動物人道協會理事長。

(二)李耀宗提供之影音檔並非於自己居住房屋內所攝,林國正、林睦翔均未提供狗吠叫之影音檔佐證,且警方查證於上開地點僅聽聞「輕微」狗叫聲,尚不足以妨害居住生活安寧。

(三)處分書事實內容係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2月7日間不定期吠叫,明顯為連續性噪音,應屬環保局噪音業務。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李美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2月27日以警礁偵字第111000386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3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後,受處分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本件狗群係不定期之吠叫,其噪音不具連續性,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非應受處分之人,然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內收容、飼養約10至20隻狗,受處分人係該協會之負責人(理事長),狗隻均由受處分人飼養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110年度秩聲字第2號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且證人張國彬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土地為其配偶即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雖抗辯其非犬隻之管理者,然其為土地所有人卻迄未提出實際管理者之姓名年籍,其抗辯尚不足採。

(二)而證人即檢舉人李耀宗於警詢中指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狗群會不定時吠叫,不管白天晚上,在屋內都有聽到,且都很大聲很尖銳等語;又證人林國正亦於警詢時指稱: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戶飼養的狗群吠叫聲大概在早上清晨時會感覺特別大聲,僅該戶大量飼養狗群,最近1次是在110年12月23日4時左右,我當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睡覺等語;另證人林睦翔於警詢時亦指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會不知何故吠叫,在清晨時段經常影響附近居民安寧,最近1次是在110年12月22日4時左右,我當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睡覺被吵醒等語,互核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等人所為前揭指述內容相符一致,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三)又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檢送之檢舉人蒐證影音光碟1片內之影像檔,畫面係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庭院內朝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拍攝,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2不同日期、時間,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均有持續吠叫,且狗吠聲之遠近、高低、粗細及頻率各有不同、清晰可辨,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距現場10公尺外仍可聽見輕微狗叫聲,足認犬隻吠叫聲係來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110年12月25日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在不同日期、時間均會持續吠叫,吠叫聲確足以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前揭證述相符,是受處分人所稱其飼養犬隻並未造成他人影響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等人均因受處分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影響渠等居家生活安寧,且向受處分人反映仍未改善,並於111年1月26日聯合附近居民表達不滿,足徵受處分人所飼養犬隻吠叫所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至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