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美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警礁偵字第1110006688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一一一○○○六六八八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美玲(下稱異議人)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飼養之狗群,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2月3日間、同年2月5日至2月18日間、同年2月21日至3月14日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案經檢舉人檢附蒐證影音佐證,另經員警依法調查後,於上開地點確有犬吠聲,事實足堪認定。核聲明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日警礁偵字第1110003860號處分書(下稱3860號處分書),裁罰時間點重複,且本件處分書內所記載之時點,應為連續性噪音,屬環保局業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涉。又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犬隻所有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已非台灣動物人道協會理事長,故異議人非應受處分之對象云云,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而言(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之事實欄三已載明「檢舉人李○○等3人報稱位在宜
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所飼養之狗群,於上述期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下略)」,衡以狗群吠叫之聲響持續時間不定等情,足認原處分所裁罰之事項應為不具持續性噪音,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範圍,合先敘明。㈡本件原處分事實欄載明「一、時間:㈠111年1月14日至2月3日
間、㈡111年2月5日至2月18日間」;「三、檢舉人李○○等3人報稱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所飼養之狗群,於上述期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下略)」,而與3860號處分書事實欄載明「一、時間:㈠110年11月25日9時07分起至2月7日(經本院函詢後,原處分機關函覆稱為111年2月7日)6時17分間」;「三、檢舉人李○○等3人報稱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所飼養之狗群,於上述期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下略)」,是以上開處分書事實欄所揭示之裁處範圍而言,就「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3日、同年2月5日至同年2月7日6時17分間」核屬相同時間、地點、違反事項之同一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期間內,於原處分復行裁罰,自屬不能維持。至原處分機關雖稱:3860號處分書之事實時間為110年11月25日9時7分、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及111年2月6日、7日,與原處分行為期間,重疊部分為111年2月6日、7日,惟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並未包含111年2月6日、7日,故並未重複等語。然以原處分及3860號處分書事實欄所揭示「於特定期間內不定期吠叫」之事實而言,原處分就「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3日、同年2月5日至同年2月7日6時17分間狗群不定期吠叫」之事實,實已與3860號處分書所裁罰之事實相重疊甚明。
㈢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而本件
檢舉人之筆錄中均未稱見異議人飼養狗群,而原處分機關雖稱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23日稱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為其所有之住宅,並飼養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收容之狗群等語,然異議人既稱其於108年8月5日已非上開協會之理事長,則上開地點所飼養之狗群是否仍為異議人所飼養,並非無疑,亦有未洽。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飼養之狗群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