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梓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梓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黃瑩臻。
犯罪事實
一、藍梓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羅心」之人使用。嗣暱稱「克羅心」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上開匯款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藍梓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4599號函暨函附交易傳票資料、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555號函暨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桂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瑩臻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林曉楷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簡竹蔚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怡錚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等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二審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達成調解,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疏未論及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似非無過輕之嫌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有上述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已較原審審理時良好,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原審量刑非無過輕云云,固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火鍋店幫忙、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參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等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信被告已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黃瑩臻達成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固有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羅心」之人,使其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至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款項,已於匯入不久後即遭提領一空,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理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桂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霖」)與林桂綺聯繫,佯稱邀請林桂綺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林桂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57分 32000元 2 黃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Chen」)與黃瑩臻聯繫,佯稱邀請黃瑩臻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黃瑩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30日16時13分 64866元 3 簡竹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專員」、「【川勝國際】王棋」)與簡竹蔚聯繫,佯稱邀請簡竹蔚加入投資云云,致簡竹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22日20時24分 20000元 4 李怡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與李怡錚聯繫,佯稱邀請李怡錚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9月1日15時1分 29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瑩臻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相 對 人 藍梓嘉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即就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游欣怡書 記 官 翁靜儀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黃瑩臻 到相 對 人 藍梓嘉 到調解委員 江愉鈞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十期,自
民國111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上開款項均匯款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9088號,戶名:黃瑩臻)。
㈡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需另外給付違約金伍萬元予聲請人。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黃瑩臻相 對 人 藍梓嘉調解委員 江愉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