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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晏佑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110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晏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晏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李宜璇、羅穎榛、許繼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晏佑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嗣經李宜璇、羅穎榛、許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羅穎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許繼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晏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1、77頁),又告訴人李宜璇、羅穎榛、許繼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遭對方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羅穎榛、許繼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述頁次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林暐書」之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後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林暐書」之人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林暐書」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林暐書」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自稱「林暐書」之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做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而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穎榛、許繼文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2、95、115頁),可見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妥。本件被告以欲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是被告之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認識之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獲得渠等3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賠償本案全部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雖已履行全部賠償,然本院認仍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 1 李宜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3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宜璇,佯以網路商店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遭竄改而產生錯誤款項,須配合協助取消,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宜璇並指示其操作匯款,致李宜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3日18時54分許 3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5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32141號卷第13至15頁) 3.左揭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32141號卷第12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232141號卷第16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232141號卷第17頁) 110年6月3日19時2分許 3,015元 同上 2 羅穎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穎榛,佯以網路商店客服人員,稱先前訂單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卡,須配合協助取消,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穎榛並指示其操作匯款,致羅穎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3日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5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穎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565號卷第5至8頁) 3.左揭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7565號卷第15頁) 110年6月3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3 許繼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繼文,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先前訂單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卡,須配合協助取消,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繼文並指示其操作匯款,致許繼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5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繼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11號卷第7至9頁) 3.左揭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0011號卷第25頁) 4.證人即告訴人許繼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20011號卷第18頁反面) 110年6月3日16時48分許 5萬109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