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奇謀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1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其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敘述前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未受合法之通知,然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且前開確定判決之案件未經合法通知,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再審之事實,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然聲請人僅具狀稱因未收到判決書,而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前開確定判決,惟聲請人迄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前仍未提出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本院調取,復未補正提出任何聲請再審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並敘明本件聲請人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簡易判決未依聲請人之陳述判決,未斟酌案件之前因後果,判決有所不當,且判決未合法送達使聲請人喪失上訴權利。(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已經原裁定敘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