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屏松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屏松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正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204號案件強制執行查封後待拍賣中」更正為「正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案件強制執行查封後待拍賣中」、第15行至第16行「陳屏松明知安泰銀行業已取得發債權憑證」更正為「陳屏松明知安泰銀行業已取得債權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宜地伍字第1090007643號函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更正為「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宜地伍字第1090007643號函檢附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宜蘭地院109年2月5日宜院春109司執五字第1602號執行命令」更正為「宜蘭地院109年2月5日宜院春109司執午字第1602號執行命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凡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程序均屬之(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私益,非法規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處分財產,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償之利益外,更嚴重影響國家私法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陳屏松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屏松前於民國95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3956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償還,安泰銀行於105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陳屏松不動產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遂取得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1007號之債權憑證。
迨於108年間安泰銀行查知陳屏松所有坐落在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市○○0段0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正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204號案件強制執行查封後待拍賣中,遂向宜蘭地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獲准。嗣因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胡慶山向宜蘭地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於延緩3月執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胡慶山未向宜蘭地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而視為撤回該次強制執行,宜蘭地院遂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所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陳屏松明知安泰銀行業已取得發債權憑證,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在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於翌(31)日隨即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並於109年1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不知情之簡文哲,而處分其財產。嗣經安泰銀行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並再聲請強制執行,宜蘭地院函文宜蘭地政事務所查封時,發現上址不動產已非陳屏松所有。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屏松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07號債權憑證、上開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宜地伍字第1090007643號函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安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9日宜院春108司執午字第16204號函、108年10月23日宜院春107司執助午字第553號函、宜蘭地院109年2月5日宜院春109司執五字第1602號執行命令、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宜地壹字第1090000742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