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木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業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第3行「致令不堪用」後增加「,足生損害於陳麗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奕紘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木乾犯後坦承犯行,知其錯誤,而被告毀損上開木櫃之動機,係為清理上開土地,惟因告訴人與被告因故有所齟齬,無法理性解決,致被告始出此下策,惡性非重,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房東房客租賃關係,因租賃糾紛而存有嫌隙始無法和解,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 告 林木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乾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業於毀損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奕紘,駕駛怪手將陳麗珠所有置於空地上之木櫃壓毀,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木乾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珠之指證。
(三)證人李奕紘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木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