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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丹丹

住大陸河南省西平縣○○○○○○○○○區0號樓0000號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丹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丹丹係大陸地區人士,知悉其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旅遊活動之要件,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前某時,與大陸地區深圳市航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由宋丹丹將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由該人偽造內容為宋丹丹自102年6月起任職於「上海宝趣商务咨詢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管職務、年薪人民幣136,000元,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收入證明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彩盟旅行社承辦人員,將上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連同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透過網路申請方式,於103年7月22日將上揭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宋丹丹遂於103年9月29日搭乘飛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3年10月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另與大陸地區上海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深圳市航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由宋丹丹將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由該人偽造內容為宋丹丹自102年6月起任職於「上海宝趣商务咨詢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年薪人民幣150,000元,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收入證明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洋國際旅行社(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彩盟旅行社,應予更正)承辦人員,將上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連同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透過網路申請方式,於104年4月2日前某時許,將上揭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宋丹丹遂於104年4月28日搭乘飛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宋丹丹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參加宜蘭地檢署指定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10月2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68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86號觀護卷宗、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63號偵查卷宗無訛,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履行期間應係8個月,誤載為6個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丹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暨所附文件、上海宝趣商务咨詢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111年3月1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118146636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宋丹丹104年4月2日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該申請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分別與深圳市航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承辦人員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二)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文件上雖係載「收入證明」,惟其內容係用以證明被告斯時於大陸大區「上海宝趣商务咨詢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管職務、年薪人民幣136,000、50,000元,核屬在職證明,並為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而屬特種文書無訛。

(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9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盜用「上海宝趣商务咨詢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揭特種文書,將之掃描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特種文書係透過網路申請之方式,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承辦人員而將上揭偽造之特種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移民署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自由行觀光或團聚,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不實之在職收入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其行為實有不當,且無正當理由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期限內履行應履行之事項,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足認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商,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亦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等語。惟查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固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2度入境我國乙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被告縱有因行使上開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被告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於103年7月22日、104年4月2日均獲准許可,嗣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4年4月28日入境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是被告前揭所為,均不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免附。四、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五、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六、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者,逕駁回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申請,須經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各該要件進行實質審核。被告前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此罪相繩,自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前揭偽造之上海宝趣商务咨詢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固係被告供犯本案使用,然經被告以「電子檔」方式線上申請行使,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至其上盜蓋之「上海宝趣商务咨詢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