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衡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5.3公里右下方600公尺處之蘭陽溪河床上(GPS座標X:298,599、Y:2,719,111),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漂流木8塊、扁柏漂流木5塊【總材積0.42立方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2,62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該河床上,遂撿拾至前揭車輛上載運而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九寮溪停車場前,經甲○○同意執行搜索該車輛,發現載運有漂流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8塊、扁柏漂流木5塊(業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代羅東林管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誼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漂流木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犯行現場照片25張。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據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1紙所載,認上開漂流木之總價值為76,315元,惟該會勘紀錄清楚載明:「實際被害市價以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準」等文字,而本件森林被害告訴書就價值部分既載明為32,626元,自應以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此一金額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之。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經查,本件被查獲之紅檜8塊、扁柏5塊,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及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其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並業由告訴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8塊、扁柏漂流木5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未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存卷可考,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