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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至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至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3行、第4行「誤認陳詩涵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應更正為「誤認蕭至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不法利益,佯以有付款之能力詐欺告訴人陳詩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有資力支付費用,提供剪髮服務,受有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100元剪髮服務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蕭至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至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蕭至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至陳詩涵所任職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快剪200」,要求陳詩涵為其剪髮,致陳詩涵陷於錯誤,誤認陳詩涵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而提供價值200元之剪髮服務。蕭至益於剪髮完畢後,僅給付100元,向陳詩涵佯稱錢帶不夠,要馬上回家拿錢過來付款,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詩涵後隨即離開。嗣因蕭至益遲不前來付款,陳詩涵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連絡,蕭至益均關機不予回應,陳詩涵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詩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至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想要詐騙他,他的店名確實是快剪200,但有包含洗頭髮,伊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伊那實有要給他錢,後來伊被通緝,伊就忘記把100元拿過去給他,伊並沒有接到對方的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詩涵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連絡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及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100元,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