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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敏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不知情凌瑋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7.7公里處,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3塊(材積共計0.35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797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該處下方500公尺蘭陽溪河床上(定位座標為X :302877、Y :0000000),即以絞盤撿拾上開漂流木,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7.7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3塊(已發還羅東林管處)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沈芬如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紅檜3塊,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3塊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侵占漂流物、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滯留在河床之紅檜3塊漂流木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林木價值達31,797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上開林木已發還被害人羅東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無業,須照顧高齡88歲且精神狀況不好之姐姐,靠老人年金過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20頁;偵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侵占之紅檜3塊,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另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車輛係登記在凌瑋蓮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凌瑋蓮係在知情之情況下,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絞盤,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