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猛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猛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有前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公告得自由撿拾前,恣意將漂流至海灘之紅檜漂流木3支、扁柏漂流木1支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侵占漂流木業經主管單位及時查獲後予以查扣在案,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從事勞力工作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前開漂流木,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前開漂流木業經查扣並發還予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人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0號被 告 陳猛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猛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5時許,趁「圓規颱風」過境帶來豐沛雨量,致山區溪水暴漲,將國有林班地內之貴重木沖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澳北溪出海口海灘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公告得自由撿拾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澳北溪出海口海灘上(GPS座標X:332105、Y:0000000),並撿拾一級針葉樹種紅檜漂流木3支(材積共0.33立方公尺)、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1立方公尺)置放到其上開車輛內得手後,逕據為己有。嗣經員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盤查,遂為警查獲,現場扣得上開漂流木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下稱南澳工作站)約僱管護員李明政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3日羅政字第1101212247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南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