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碧玉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碧玉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碧玉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
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任何疫情訊息之傳播、散布,均足以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戴碧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碧玉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或治療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更影響醫療流程之正常推展,戴碧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內城社區發展協會(鐵牛力阿卡),登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Amy White」發布「慶祝宜蘭29人確診」等文字,並開啟直播功能,將貼文權限設為公開,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對於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碧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臉書擷取畫面及新冠肺炎全球疫情地圖資料(資料顯示截至被告發表文章日,宜蘭縣累積確診人數為18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貼文為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