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鍊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榮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清水橋下游2公里處河床上(座標X:310378、Y:0000000),徒手撿拾材積合計0.19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5支及材積合計0.09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3支後,再將之以其所有之絞鍊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5支及紅檜3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巷子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榮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110年11月23日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
紀錄、羅東林管處110年12月14日羅政字第1101212489號函暨其附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扁柏及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及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撿拾漂流木用供修理房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扁柏5支及紅檜3支,當日市場價格合計為新臺幣31,979元,價值尚非至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0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絞鍊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吳建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扁柏5支及紅檜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2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