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14、15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12行「告訴人郭政達」應更正為「告訴人梁東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梁東民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案外

第三人張淯真(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擅用告訴人印章申請核發稅務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務機關管理資料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得告訴人之宥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梁東民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供參,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之「梁東民」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申請書既已交由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託張淯真將本案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梁東民本人授權申請查詢,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本案申請書僅係供民眾申請查詢稅務資料之用,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使承辦人在其上蓋「稅務員」之職章,亦不因此而使上開申請書變易其性質為公文書。至於上開申請案件,嗣後列印出梁東民之「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地價稅」、「當期房屋稅及證明」等稅務資料,亦並無不實之處,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郭政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達、梁東民2人先前為交往約20年之同性伴侶關係,已於民國110年1月間分手。郭政達明知梁東民並未同意或授權使用10年前其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中午,將梁東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張淯眞(另為不起訴處分),委由張淯眞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偽以梁東民之名義填寫「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梁東民之印章後,持該偽造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承辦人員申請查詢梁東民名下之「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地價稅」、「當期房屋稅及證明」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梁東民本人授權申請查詢,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查詢及交付上揭資料予張淯眞,張淯眞再攜回交予郭政達,足生損害於梁東民及稅務機關管理資料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東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達固坦承有委由同案被告張淯眞前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辦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我使用他的身分證有取得授權,至少10年前,當時我目前羅東診所這間房子,最早是我購買,之後為了開診所,在報稅時可以增加租金支出,梁東民建議我把房子過戶給他,我是執業本人,如果房子不在我明下,就可以在報稅時申報租金支出,當時我跟梁東民關係親密,我就不疑有他,把房子過戶給梁東民,梁東民平白得到這個房子,梁東民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告訴我關於羅東鎮光榮路這間房子的事項,可以拿他的身分證跟印章去做處理,他離開時都沒有跟我有任何連絡,我認為他仍繼續授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政達指訴綦詳,與證人張淯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41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梁東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上偽造之「梁東民」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政達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刑事處罰規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從而倘若行為人欠缺此一主觀要件,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法之規定科以刑責,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法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何等財產上利益,亦不致損害告訴人或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事證以供調查被告該等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之處,是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4條、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