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水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均於翌(21)日6時許毒發死亡」應補充更正為「並均於翌(21)日6時許毒發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又被告並非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犬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毒殺犬隻3隻,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明示:「為尊重動物生命
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本案被告以農藥毒殺手段讓犬隻在痛苦中離世,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何況依照目前普遍認知,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被告縱認犬隻恣意踐踏農作物,然應透過飼主溝通解決,竟致犬隻於死地,其反應的手段和其所受到的損害顯然不成比例,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然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旁毗鄰農地之所有人,其因不滿甲○○疏於管理飼養之3隻犬隻,放任3隻犬隻恣意踐踏農作物,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依法不得宰殺,竟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準備含有氨基甲酸鹽成分之「加保扶」農藥,將加保扶摻入豬皮中,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5分許,開車前往上開農地,將含有加保扶之豬皮毒餌放置在田埂上。嗣於111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甲○○飼養之3隻犬隻循氣味,魚貫穿越乙○○之農地,抵達乙○○放置毒餌地點而誤食之,並均於翌(21)日6時許毒發死亡,甲○○即調閱監視器並至乙○○施放毒餌地點採集豬皮,連同3隻犬隻遺體送往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進行檢體採集,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將採集之檢體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檢出3隻犬隻之腸胃內容物及豬皮毒餌均含有氨基甲酸鹽成分之加保扶農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去田裡挖福壽螺、撈垃圾,我從水桶拿出來的是垃圾,把垃圾倒出來在田裡讓它爛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且有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111年5月20日動植防一字第1110001757號函及111年7月22日動植防一字第111000231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5月18日農衛試疫字第1112512118號函暨函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彎腰從紅色水桶裡拿出白色包裝物品放置之位置,與犬隻3隻穿越田地後停留、食用之位置互核一致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足認毒餌係由被告放置無訛,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抱怨被害人放任寵物踩踏田地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毒殺犬隻之動機,其飾詞否認犯行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同存於地球環境,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尤其狗素有人類最忠實朋友之稱,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宰殺之行為,是我國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於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明「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且於同法第25條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之處罰以究其責。依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而同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因此任何人不得宰殺犬、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2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被告在相近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毒害本案被害犬隻3隻致死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