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逸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逸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逸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向不知情友人簡旭祥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娜」、「小時代娛樂-總經紀chin」(聲請意旨應予更正)、「魚魚」聯繫鍾勝雄,佯稱可交往約會,但須先付押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勝雄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藍逸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向簡旭祥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簡旭祥跟我借錢,因為我也沒錢,所以我就上網幫他查,對方說需要簡旭祥本人的戶頭作為借款的抵押,我跟簡旭祥拿了存摺、提款卡並得知密碼後就提供給對方,拿給對方之後我就找不到對方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簡旭祥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旭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簡旭祥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鍾勝雄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鍾勝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並輔以大額資金流動即可審核、貸款或提高信用額度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幫簡旭祥在網路上找貸款,用臉書跟對方聯繫,對方的臉書名稱是「鍾宸楊」,我不知道是不是本名,對方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我就跟簡旭祥拿了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沒有問對方說要怎麼返還存摺、提款卡,我也不清楚利息怎麼算,對方說一個月內還他就可以了等語,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未為其他查證,僅以臉書聯絡後,即輕易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郵局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簡旭祥所申設郵局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