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信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信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鐘信雄於案發時已年滿83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 告 鐘信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信雄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0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外,因與林威良(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土地鑑界之紛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威良,致林威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良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信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威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