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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燦(姓名、年籍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林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及親屬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甲1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告訴人甲1男友乙○○(渠等2人嗣於民國110年12月辦理結婚登記)之舅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36分許,在「新堡汽車旅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間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脅迫並將告訴人壓制在房內床上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手寫之悔過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1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沒有違背甲1的意願,這是雙方你情我願發生的...我被乙○○逼迫寫悔過書,不然會死的很難看,當時我精神迷迷糊糊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與甲1合意性交,但並非強制性交,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另卷附被告自書之文書是被告於不自由之狀態下照抄書寫的,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當時是被被告的妹妹丙○○、丙○○的兩個兒子乙○○、陳○宏及一個孫子陳○仁共4人在場逼迫,要被告抄寫事先準備好的自白後才可以離開,不然不讓被告出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時與乙○○係男女朋友,而被告與乙○○係舅甥,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因乙○○之車輛在石碇交流道附近故障,乙○○請被告從告訴人五結鄉住處搭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查看車輛,嗣被告於同日15、16時許搭載告訴人至上開「新堡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並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被告供述在案,復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雙方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一節,均不爭執,本件應調查審究之重點係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

(二)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21日當天因為我先生(即乙○○)的車子在石碇交流道附近壞掉,我先生叫被告從我五結住處載我去看,但是被告故意繞遠路,並跟我先生表示因為塞車沒有辦法上國道,他很累要先去汽車旅館休息,結果到汽車旅館就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先生的車都已經拖回來了...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到羅東鎮復興路二段的「新堡汽車旅館」,他說他累了想要休息,到汽車旅館後,他脫掉他自己的衣服,接著脫掉我的衣服,我就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硬要,他有將我推到床上,硬撲上來然後強姦我,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用手推開他,也有用腳踢他,但是他還是繼續,他最後有射精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110年11月21日搭被告的車去「新堡汽車旅館」,本來要跟被告去臺北牽車,被告說塞車沒辦法上高速公路交流道,且他說累了想休息,我不敢阻止他說我想要回家,怕被罵,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先脫光他自己的衣服,當時我坐在床頭旁邊沒有理他,被告再過來脫我的衣服,我有掙扎並有推開他,但我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什麼,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不放,我的右大腿有瘀青,當天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話等語。觀諸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為性交過程中,其是否有向被告口頭表示不要之重要細節,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則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過程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陳述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曾提及「被告後來逼我把下體的精液沖洗乾淨,說現在也沒證據你也告不了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新堡汽車旅館」有洗澡,(問:洗澡是你自己想要洗還是被告要求你洗?)我自己想要洗的等語。審諸告訴人究係被迫洗澡沖洗下體抑或出於己意洗澡一事,前後之指訴內容明顯互斥矛盾;甚者,告訴人對於被告案發當時對其究有何脅迫話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說如果我有講話,他會對我不利,要我好看;(問:被告是怎麼講的,可否照原話講一次?)被告是用台語講的,但怎麼講的我忘記了等語。再審諸告訴人前揭所提出其本人陳述被害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對於被告斯時如何脅迫其為性交行為均無何具體指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忘記被告當時如何說了,故實難僅憑告訴人前開空泛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脅迫之話語或行為。又告訴人雖指稱其案發時遭被告抓住手並壓制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床上為性交行為,故造成其右大腿瘀青之傷勢,惟此部分亦乏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難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妹丙○○(乙○○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我兒子(即乙○○)借50萬元,借了很久都沒有還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事後有無想過要去驗傷或對被告提告?)沒有;(問:既然當初沒有想過要去驗傷或提告,為何現在改變意思?)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問:為何一個月後突然想向先生說這件事?有無特別的原因?)因為家裡有糾紛,我才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問:家裡有糾紛跟你說這件事情之間有何關係?)沒有任何關係;(問:既然沒有關係,為何家裡有糾紛發生你才將這件事情說出來?究竟你想說出這件事情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也沒辦法回答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丙○○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乙○○及告訴人之婆婆丙○○均有金錢糾紛,此亦可由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書立悔過書時之錄音譯文,雙方對話均提及「我沒有講一百五十萬」「一百而已啦」「一百萬,好一百,你說一百嘛」等內容可證,是告訴人揭露上情之動機究係為何?其先陳稱係因家裡有糾紛始吐露上情,復又表示其不知該怎麼回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0年冬至當天有帶警察至家裡一節,則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雙方有金錢或其他糾紛始為上開指訴?均難排除前揭可能,自無得認定告訴人所為前開陳述係無瑕疵。

(四)再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用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嗣後被告始會有書立悔過書之舉措。然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為何會寫這份悔過書?)因為他常常帶一個女的來我家亂,我身體不好,我也不知道,有一天我媳婦甲1才說被告侮辱她,我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最後我們才去新堡汽車旅館查,然後問被告有無這件事,被告說沒有,我說既然沒有為何會去新堡汽車旅館,之後冬至那天被告帶警察過來亂,後來被告有承認這件事情,然後才寫悔過書;被告自己帶警察回來時,就已經昏昏沉沉的了,走路都走不穩;(問:被告精神狀況昏昏沉沉是什麼情形?)不是喝醉酒,因為被告從來不喝酒,他看起來像是吃藥,也不是身體不好,我不知道他吃什麼藥,就是看起來恍神、站不穩,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書立悔過書時之意識係處於迷迷糊糊之狀態乙節均相符,則上開悔過書既係被告於精神狀態模糊不清之下所書立,是否與事實相符,核非無疑,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書立悔過書時之錄音譯文,乙○○當時質問被告:「阿為什麼要給強?」被告曾明確表示:「我嘛是跟他有開心才去」,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所提及被告後來有承認強制性交一事均有不符,則被告書立悔過書究係出於其與告訴人合意為性交一事有違倫常?抑或出於精神恍惚而為之?又或有其他原因?均無從率斷,自不得僅憑被告曾書立悔過書一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丙○○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證人乙○○、丙○○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因存有前揭瑕疵,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憑其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