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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文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並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與朋友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迨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酒後2次騎車上路之行為,均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對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被告固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警詢中自述其為酒精成癮者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或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法治意識薄弱,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非能一概而論,遽論其酗酒成癮,本案綜觀全卷,除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及被告自述其為酒精成癮者之事實外,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本案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件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