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於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不得占用機慢車專用車道及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女中路1段293號前機慢車專用車道上,適有吳知書於同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千又,沿女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機慢車專用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及上開張耀文所停放之車輛,致吳知書、洪千又人車倒地,吳知書受有十二指腸穿孔及胰頭斷裂、升結腸和橫結腸缺血性壞死、頸椎第二節脫位性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腹內臟器複雜受損,胰十二指腸、大腸次全切除,腸道營養吸收不良,致肌力不佳,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耀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知書之法定代理人吳錫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耀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輛,適被害人吳知書亦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知書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並表示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吳知書的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害人吳知書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害人吳知書係吞嚥機能及部分肢部肌力程度較低之障礙,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定有重新鑑定日期,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害人吳知書上開身心障礙屬可減輕或恢復之障礙,並非完全喪失器官或其機能,且被害人吳知書雖腸道有部分切除,但未影響營養吸收,此情見被害人吳知書之身心障礙類別並無腸道結構之障礙類別甚明,行動能力部分亦已可步行,僅需旁人注意,吞嚥機能業已恢復,身體狀況均有改善,故認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並未構成重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輛,適被害人吳知書亦疏未注
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知書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5號卷【下稱675卷】第61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下稱12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90頁、第341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錫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675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第34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3日診字第11000095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899卷】第4頁)、110年8月18日診字第1100019584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5096卷】第38頁)、111年3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0174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12卷第20頁至第22頁)、111年10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860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259頁)、112年4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1807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98頁)、112年5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4068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8頁)、112年6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5296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至第416頁)、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1年10月20日宜長照字第1110012838號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6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又在功能上,腹部是大部分消化道的所在,意味著消化吸收都在這裡發生。在腹腔的消化道包括下食道、胃、十二指腸、空腸、迴腸、盲腸和闌尾,升結腸、橫結腸和降結腸,乙狀結腸和直腸;人類的消化系統,包括口、胃、小腸(共分成十二指腸、空腸、迴腸三部分)、肝、膽道系統、胰臟、大腸等,而人類並無法自己製造養分,所以我們必須由食物中攝取養分;消化器官則是將食入的蛋白質、碳水化合物、維生素、必需的微量元素與水,通過分解和同化過程,由腸壁黏膜吸收變成自身需要的物質,供全身組織利用,此外,消化器官之胃、腸有豐富的淋巴組織,可以和肝藏一起屏障機體和清除外來有害物質和致病微生物之作用,而胃、腸與胰腺另方面又是內分泌系統,是以,人類的消化系統,其中每個器官,每個部位,都有其重要的功能,當食物的消化,藉著胃的蠕動及推送將胃的食糜送入小腸,在小腸前段,十二指腸是消化作用最旺盛的地方,多種消化液的同時作用,使食物大多完全變成小分子,亦即膽汁與鹼性的胰液,混合了酸性的食糜,變成鹼性,並進一步消化蛋白質、脂肪、維生素、醣類等,並且開始吸收營養,食物經過十二指腸進入小腸的中段,其間,小腸的作用在吸收,藉著腸壁內之絨毛突起增加吸收面積,增進吸收效率,倘人體十二指腸或小腸受有傷害,對於身體,或健康自會有重大之影響。
㈢查被害人吳知書因本件車禍成傷,經就醫治療及復健後,仍
因腹內臟器複雜受損,胰十二指腸、大腸次全切除,腸道營養吸收不良,對其消化、攝食機能有永久性影響,其所受傷害對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860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112年4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1807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摘要、112年5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4068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112年6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5296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259頁、第404頁至第416頁)可證;參以被害人吳知書於111年8月31日屆期為身心障礙鑑定之報告,攝食機能仍存障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1年10月20日宜長照字第1110012838號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可佐。由上可知,被害人吳知書因本案車禍受有十二指腸穿孔及胰頭斷裂、升結腸和橫結腸缺血性壞死、頸椎第二節脫位性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害,已經相當時間治療,其消化、攝食機能仍存障害,因而營養吸收不良,且因此影響其肌力不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對其消化、攝食機能有永久性影響,是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意旨,已達於難以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足認被害人吳知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害人吳知書身心障礙之
「重新鑑定與否」類別乃「最長期限」(依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亦可佐證被害人吳知書之傷勢在短期內並無顯著改善之可能,是尚無從以被害人吳知書尚須屆期重新鑑定之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前引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吳知書可食用草莓(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及其所持身心障礙證明雖載明類別為b510攝食機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草莓究屬軟性食物,亦非不得以泥狀或流質方式食用,且被害人吳知書除攝食機能外,既因本案事故切除胰十二指腸、次全大腸,並因此永久影響其消化、吸收功能,而致營養不良、肌力不佳,有前引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考,自難僅以病歷記載被害人吳知書食用草莓之情,及其所持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遽認其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於女中路1段293號前占用機慢車專用車道併排停車,致被害人吳知書見狀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吳知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吳知書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吳知書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卻疏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吳知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害人吳知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一、吳知書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靜停於機慢車專用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張耀文駕駛自小貨車,不當占用機慢車專用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5096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車道違規併排停車,致被害人吳知書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吳知書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從無前科,被害人吳知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吳錫雲於本院審理中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工,已婚,子女已成年,尚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提存15萬元供作賠償被害人吳知書之用(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及告訴人吳錫雲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故中,尚致告
訴人洪千又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右腿擦傷、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千又之代理人柯士斌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