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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祥義務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書記官 魏翊洳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家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家祥係後備軍人,原住宜蘭縣○○鄉○○路00號,竟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遷離其居住處所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0年11月22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23010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