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鈞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具 保 人 游渝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渝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皓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其於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游渝軒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提出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111年刑保字第3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4、278、280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另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9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28399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竹檢貴洪114助986字第1149042466號函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照片等(本院卷四第231、233、241、243、251、275至289頁)附卷為憑。又被告戶籍並無遷移,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30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