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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聲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豪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洪庭儒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被 告 游輝弘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庭儒、游輝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世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世豪則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3人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尚有綽號「阿澤」、「小儒」「小巴」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1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茲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於111年12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洪庭儒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洪庭儒已坦承犯行,從被告的手機還原資料可以見到被告當初會前往高峰路13號,是因為積欠大額賭債,欲聯繫被告蔡世豪尋求容身處所,從卷內相關事證沒有辦法得出被告有其他勾串共犯或是因涉犯本案重罪而有逃亡之行為,請鈞院給予具保、限制住居或是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處分等語;被告游輝弘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游輝弘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重要之證據需要調查,相關證物均已保全完成,被告應無勾串湮滅證據之情形,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並非主謀,給予被告具保責付的機會,讓被告可以在農曆新年回家等語;又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世豪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可判斷被告應無串證之情形,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四、經查,被告洪庭儒、游輝弘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被告蔡世豪則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洪庭儒、游輝弘、蔡世豪所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所涉犯上開犯行法定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因被告洪庭儒之辯護人聲請拷貝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而無法持續進行程序,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3人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五、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衡酌檢察官已查獲部分共犯並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及本案進行狀況,認無對被告蔡世豪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