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2年度聲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豪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69、5870、5871、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世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蔡世豪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蔡世豪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蔡世豪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尚有綽號「阿澤」、「小儒」「小巴」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蔡世豪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先後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另已於111年12月22日起解除禁見通信。
五、茲被告蔡世豪於112年4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原來的羈押理由及延長羈押理由為本案尚未審結,但目前本案已審結,似乎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其餘被告也都已經交保的情況下,本於人權之考量,請以提高交保金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六、經查,被告蔡世豪坦承犯行,本件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蔡世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蔡世豪所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蔡世豪所涉犯上開犯行法定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世豪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蔡世豪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蔡世豪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蔡世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七、又被告蔡世豪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蔡世豪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蔡世豪應自112年4月22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八、至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