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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343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游銘璋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旁發現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送往警局,上揭玻璃球吸食器2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屬違禁物,惟因查無涉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證人游銘璋於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旁發現玻璃球2個並送往警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受理證人游銘璋報案後,查無犯罪之人等情,核與證人游銘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343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11月9日警礁偵字第1100015687C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1343卷第2頁、第18頁至第20頁),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6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1343卷第4頁),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玻璃球上之毒品殘渣與玻璃球本身完全析離,是該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2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