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紹丞(原名王榮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7.8378公克,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為警扣得之晶體7包,送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121862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而扣案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均已經檢察官命令銷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4日宜檢定總贓字第10709001270號函及所附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銷燬(毒品)扣押物品紀錄、108年3月13日宜檢貞總贓字第10809000190號函、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銷燬扣押物品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1月2日檢總卯字第10709007610號函、108年4月1日檢總卯字第108090021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卷第107頁至第123頁),是前開物品既已銷毀,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