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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珮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喬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多次未按觀護人所指定時間內辦理報到,且經觀護人多次聯繫提醒及發函告誡,均未於按期前往執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目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另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案件偵查中,顯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易

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0年3月11日

、110年4月8日、110年8月26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21日逾期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其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110年3月11日逾期未報到)、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10年10月7日逾期未報到)、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110年12月9日逾期未報到)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猶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可佐,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配合保護管束等命令。

㈢再查,受刑人復於110年3月7日涉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再於110年11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可徵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

㈣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竟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期日命其報到而無故未依期前往,屢經聯繫提醒及發函告誡亦未見改善,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惟按法院於裁定時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能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本院自得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