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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助字第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景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南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宜蘭縣五結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110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

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以履行負擔,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1日到署支付公庫5萬元公益金,或提出相關支付證明,然受刑人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且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