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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明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因故持手槍將黃金龍射擊成傷,其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該案已於98年6月5日確定,其預見自身日後恐需支付鉅額之賠償金額予黃金龍,且名下所有之財產均可能成為黃金龍追索求償之標的,而其兄陳義茂(陳義茂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知上情,詎陳義明與陳義茂竟思以將陳義明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暨其上之宜蘭縣○○鄉○○段0000○號之建物(即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7樓,下合稱本案房地)虛偽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義茂此一方式,妨害黃金龍追索求償,其2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並無陳義明積欠陳義茂7,000,000元之事實,2人間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即陳義明與陳義茂之兄陳義彥之妻顏美汝於97年2月21日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上辦理:「權利人:陳義茂、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月25日之借貸、清償日期:102年1月2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義明,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陳義明」等不實內容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97年2月25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債權人黃金龍對於陳義明之追索求償。嗣黃金龍於97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陳義明所有之本案房地後,始發現本案房地業遭陳義茂設定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111頁、第144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明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欠共同被告陳義茂錢,所以陳義茂有設定抵押權的意思,伊當然沒有拒絕,但怎麼設定的伊不清楚,不等於伊有參與,且財產轉移也沒有影響到告訴人黃金龍的權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2月15日因故持手槍將告訴人黃金龍射擊成 傷,其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該案已於98年6月5日確定。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義茂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顏美汝於97年2月21日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上辦理:「權利人:陳義茂、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

一、擔保債權總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月25日之借貸、清償日期:102年1月2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義明,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陳義明」等內容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該管承辦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97年2月25日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嗣告訴人黃金龍於97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本院則於當日完成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陳義彥、顏美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下稱本院卷二),並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案件影印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影印卷宗、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臺北○○○○○○○○○印鑑證明、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提存書、本院提存所97年3月4日(97)存字第124號函、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97年3月5日宜院瑞執97執全和字第99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6日宜地一06字第0970002286號函、查封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11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案件影印卷宗全卷;97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影印卷宗全卷),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共同被告陳義茂借錢,也沒有跟著去設定抵押權,伊遭到通緝期間把證件都放在共同被告陳義茂那裡,是共同被告陳義茂自己去設定的,至於7,000,000元的部分是買車子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因為欠共同被告陳義茂錢,共同被告陳義茂有要設定抵押權的意思,伊當然不會拒絕,當時伊跟共同被告陳義茂一起去證人顏美汝家,伊說看要怎麼樣共同被告陳義茂自己處理就好,伊有跟著去地政事務所,但要怎麼設定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積欠共同被告陳義茂債務、債務內容為何、有無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共同被告陳義茂、是否與共同被告陳義茂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有所瑕疵,且與共同被告陳義茂及證人顏美汝所證述之內容亦多有出入,其之辯詞已難謂為無疑。

(三)復觀諸共同被告陳義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在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前,已知被告於97年2月15日有以手槍將告訴人射傷一事,伊為了確保債權,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可見共同被告陳義茂於委請證人顏美汝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知悉被告因槍傷告訴人一事,勢必需要負起賠償告訴人之責任,且被告所有之財產均為告訴人日後追索賠償之標的,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勢將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對被告之追索求償,則被告猶與共同被告陳義茂2人於上開槍擊傷人事件發生後之6日內,旋即委請證人顏美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點極盡巧合密接,其2人之動機自屬可議。

(四)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欲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可見彼此間所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非微,且就具有一定金額之借貸關係理應寫有借據等資料以維雙方權利,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有欠共同被告陳義茂錢,檢察官沒有證據說伊沒有跟共同被告陳義茂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由始至終就其究竟於何時地、因何原因積欠共同被告陳義茂何項債務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留有任何借據、字條足資佐證其與共同被告陳義茂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難以信採。至共同被告陳義茂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確實前前後後借給被告超過7,000,000元,本件是真債權、真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陳義彥於偵查時亦證稱:一、二十年前,伊與共同被告陳義茂一起買土地合建賺了錢,共同被告陳義茂的錢放在伊這裡,當初被告要開清潔公司(即雀士衛理有限公司)買車子,被告向共同被告陳義茂借錢,共同被告陳義茂就叫伊開支票給被告,伊就開了約4,000,000元的支票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頁),惟查:

1.關於本件7,000,000元之債務內容,共同被告陳義茂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開了2間公司(即於82年7月29日設立登記之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於9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之冠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開公司和買車的費用大概4,000,000元是伊於82年左右出的,當時伊的錢放在證人陳義彥那裡,伊請證人陳義彥開票給被告,另外被告開第2家公司時,向伊拿了1,000,000元,被告結婚時,伊也給被告500,000元,被告到南部做生意時,也有向伊借錢,伊總共借被告超過7,00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60頁),於本院99年1月21日之審理程序時稱:於82年間,被告要成立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時,需買車、公司開辦費、公司週轉金,所以伊借被告約4,000,000元,並請證人陳義彥開支票給被告,於88、89年間,被告到臺南做生意,伊陸續借了被告2,100,000元,錢是從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領出現金交給被告,在88年11月間,為了被告結婚,伊借了500,000元給被告,這筆錢是伊從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領出470,000元現金,連同身上30,000元現金,湊成500,000元借給被告,伊提出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內之全部提款紀錄所提領出來的現金都是伊借給被告的,93年10月間,被告因經營冠山公司缺少週轉金,伊就借被告1,200,000元,這筆錢是由伊存在媽媽陳玉燕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嗣於本院111年8月26日審理程序中則稱:伊先前每個月交代媽媽要拿5,000元給被告,二、三十年間累積下來,被告欠伊1、2,000,000元,被告出監後開2間公司,第1間清潔公司的資本額1,000,000元以及第2間建設公司的資本額5,000,000元也是跟伊借的,伊借給被告的錢都是伊用放在家裡的現金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見共同被告陳義茂就該7,000,000元債務之實際內容、金錢來源以及交付被告之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多有出入,未盡相同,實難信採,共同被告陳義茂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7,000,000元借款之借貸文件佐實該說詞,況若如共同被告陳義茂所述,共同被告陳義茂已讓被告積欠債務長達10餘年均不催討,在被告舊債未償之情形下,猶不斷借出新債,前後累積達數百萬元之多,被告既事後有餘裕以現金購得價值10,000,000元之本案房地,豈有不先清償積欠共同被告陳義茂多年之上開債務,反而遲至被告槍傷告訴人後始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共同被告陳義茂之方式擔保上開債務之理?由此舉適足反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義茂間並無該7,000,000元借貸關係之存在,其2人所為旨在妨害告訴人對被告追索求償等情至明。

2.復共同被告陳義茂雖辯稱:82年間,被告要成立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時,需要買車、公司開辦費、公司週轉金,所以借被告約4,000,000元,並請證人陳義彥開支票給被告,後來公司結束營業,車輛就賣給別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2頁),並提出雀士衛理有限公司公司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陳義彥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信用部支票往來明細各1份為據(見他卷第65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卷附雀士衛理有限公司公司執照上之記載,所登記之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與共同被告陳義茂及證人陳義彥所證稱之4,000,000元未盡相符,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共同被告陳義茂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車輛賣主係陳義芳(82年8月20日出售),並非被告或雀士衛理有限公司,顯然無法證明所載車輛與被告或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有關,更無法證明共同被告陳義茂曾借款予被告買車用以經營雀士衛理有限公司之事實;加以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明:「於82年之際成立雀士衛理公司,透過義茂胞兄向三哥義彥借支400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所述之出借人乃「陳義彥」,此與共同被告陳義茂及證人陳義彥所稱之出借人為「陳義茂」乙節迥異,益徵共同被告陳義茂及證人陳義彥之證詞,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與實情相違,均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陳義茂提出之前開資料,顯屬臨訟湊用之物,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義茂有於82年間借款4,000,000元予被告之實。

3.再共同被告陳義茂雖辯稱: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內的全部提款紀錄所提領出來的錢都是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提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印鑑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義茂)1份為據(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查:觀諸上開存摺所記載之交易紀錄,共同被告陳義茂自88年5月18日開立該帳戶後迄89年6月間止,該帳戶內之存入、支出之總金額各約2,600,000元,雖與共同被告陳義茂所稱借款予被告之總金額2,600,000元大致相符,然此帳戶既係共同被告陳義茂為自己金融交易所需而開立,豈有自帳戶開立後,共同被告陳義茂個人未使用分毫,而全部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況依該存摺上所記載之交易紀錄,可見於88年7月23日至88年8月26日間,該帳戶曾提領725,000元之現金,然被告於84年8月10日至88年9月3日間,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被告自無於88年7月23日至88年8月26日在監服刑期間,因至臺南租地做生意而向共同被告陳義茂借用725,000元現金之可能,由此足徵共同被告陳義茂所辯稱之內容不足採信,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屬臨訟拼湊之物,無從證明共同被告陳義茂有於88、89年間借款2,6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又共同被告陳義茂雖辯稱:93年10月間,被告因經營冠山公司缺少週轉金,伊就借被告1,200,000元,這筆錢是由伊存在媽媽陳玉燕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提出冠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印鑑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玉燕)各1份為佐(見他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82頁),而依該存摺所載之交易資料,於93年10月29日該帳戶固曾領出現金1,260,000元(見他卷第82頁),然此帳戶之開立人既為陳玉燕,則該筆款項之所有人、領用人究係陳玉燕或共同被告陳義茂?該筆款項領出後,是否確實出借予被告?係由何人出借予被告?等節均仍有疑義。況共同被告陳義茂於偵查中先稱:被告因經營冠山公司而向伊借款1,00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稱:「被告因經營冠山公司而向伊借款1,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前後所述不一,足證共同被告陳義茂所辯僅係臨訟時,為配合該存摺交易紀錄所虛構之,自不足為信,共同被告陳義茂所提出之冠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要屬臨訟湊用之物,亦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義茂有於93年間借款1,200,000元予被告之情事。

5.至共同被告陳義茂雖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7,000,000元本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二第35頁),欲證明共同被告陳義茂與被告間確有7,000,000元之債務關係,惟該本票之發票日期係97年1月25日,到期日為102年1月24日,核與共同被告陳義茂前述之借款時間全然不符,是該本票自不能證明共同被告陳義茂曾借款7,000,000元予被告之實。況共同被告陳義茂既知要求被告簽發該7,000,000元之本票以為債務擔保,豈有於共同被告陳義茂所稱上開時間陸續出借鉅款予被告時卻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據或本票以供債權證明或擔保之理?且共同被告陳義茂已如前述早於97年1月間知悉被告以10,000,000元之現金購得本案房地一事,為何不於斯時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為債權之擔保,而係遲至被告槍傷告訴人之事件發生後,始辦理本件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由此等情節觀之,並參酌本件抵押權登記及本票上所載債權額、債權發生日、清償日之內容均相一致之情形,可見該本票僅為被告於槍傷告訴人後,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妨害告訴人求償而製作,此亦為共同被告陳義茂所自承(見他卷第61頁),自無從以之逕認共同被告陳義茂對被告有該7,000,000元之債權。

(五)從而,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義茂與被告為兄弟至親關係,被告明知槍傷告訴人後,可能遭告訴人追索鉅額賠償,且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均可能成為告訴人追索求償之標的,共同被告陳義茂亦知悉上情,被告竟旋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鉅額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共同被告陳義茂,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義茂所辯之借貸情節,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屬實而不足採信等情,則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義茂共同謀議以「於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上虛偽設定擔保金額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共同被告陳義茂」方式,以妨害告訴人對於被告求償之意圖,已臻灼然。至被告辯稱:財產移轉沒有影響告訴人的權利,告訴人已經撤告云云,惟細繹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見,告訴人僅係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2頁),非謂對被告完全撤回告訴等情甚明,是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六)末查,申請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至於抵押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人間是否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真意設定抵押權,則不在其審查之列,此觀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即明。意即當申請人提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以登載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經查,共同被告陳義茂明知被告未積欠共同被告陳義茂7,000,000元,2人竟仍共同謀議以「於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上虛偽設定擔保金額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共同被告陳義茂」方式,妨害告訴人對被告求償,且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辦理該不實內容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其2人所為,自足致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追索求償。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復與常情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義茂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顏美汝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於88年9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重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5頁),素行非佳,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與共同被告陳義茂間就本案房地所有部分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然與共同被告陳義茂為妨害遭被告射擊成傷之告訴人向被告追償之債務此一私利,竟與共同被告陳義茂佯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