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交友軟體「OMI」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IEN」與張育誌聯繫,並傳送自「游密密」臉書上取得之女子照片與張育誌,假冒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林侑菲」,並向張育誌佯稱:因欲自林口長庚醫院轉換至臺大醫院工作,亟需借款給付違約金,一週內即可返還,伊等可以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致張育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至陳信志指定之林采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63至67頁),復有「游密密」臉書資料(他卷第97至98頁)及林采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3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看護工作維生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4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