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恭宇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恭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恭宇前靠行在告訴人黃教祥所經營址設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擔任司機,其無支付買車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16時許,在上址台陽公司內,佯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將登記在台陽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售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支付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以清償購車價金,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繳納貸款、清償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當場即以出賣人身分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未繳納任何貸款且藉詞拖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林恭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
教祥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台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內之交易紀錄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貸款繳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約定自110年3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總價102萬給付完畢止,嗣被告於110年2月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車輛後,即未曾給付價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車子在110年3月間發生事故,修理費拖欠到現在,伊之後工作出了狀況,才沒有錢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總價102萬元之金額,向告訴人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2萬元部分之金額,以作為購車價金之支付,告訴人當日即將前開車輛交付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教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證明貸款均由台陽公司繳納之台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內之交易紀錄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貸款繳款紀錄等附卷可稽(偵緝卷第62至69頁),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以認定。
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如被告所述車輛有發
生車禍,被告在110年3月間還有向伊拿一個輪胎,告訴伊只要輪胎修好車子就能動了…被告稱係在太平山自己跌到水溝,輪胎與輪框都破掉,說裝輪子後可以開始營業還伊錢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110年4月6日傳送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之訊息,告訴人猶回應稱「快修好」(警卷第24頁),被告復於110年4月7日至9日間,傳送多件車輛輪胎毀損之相片圖檔予告訴人(警卷第24至25頁),迄110年4月14日,告訴人再傳送「車修好了嗎?」之訊息予被告(警卷第27頁),核與被告辯稱車子在3月間發生事故乙節適相一致;又本件被告嗣經通緝到案後,協同告訴人至修車行領回本案車輛,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共陳(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去修車行牽車時,修車行老闆稱被告尚欠5,000元,被告稱身上只有1,000元,要跟伊借4,000元,到現在還沒還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徵被告辯稱因車輛發生事故送修,無力支付修車費乙情,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當時靠行在伊車行,以載客人出去旅遊為生…自修車行牽回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外觀很爛,多處擦傷,全車要烤漆,保險桿壞掉,車子發不動,絕對沒有辦法駕駛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73、177頁),則被告既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而該車在110年3月間發生事故後,即因拖欠修理費致被告無法使用以謀生,則被告因而無力支付購車價金,顯係因嗣後情事變更所致,難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參以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最初有一輛舊
車靠行在伊公司,已靠行營業2年半,因舊車貸款月繳2萬 8,000元,被告無力負擔,所以才購買本案車輛月繳2萬元,以減輕被告繳交貸款壓力,之前被告靠行2年半期間,一直有欠伊錢,欠到10幾至20幾萬元,被告認為每個月2萬8,000元繳不起,但如果一個月2萬元則可以負擔,所以才提出這個提議(即向告訴人買車之提議)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多年靠行營業之情誼,告訴人對被告之資力、信用及經濟狀況亦有一定了解,猶同意被告以分期支付貸款之方式買受本案車輛,顯已審慎評估風險後,始將車輛出售並交付被告,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車輛。
㈤末查,本案車輛經告訴人與被告自修車行領回後,已交還告訴
人,告訴人與被告復達成和解,約定該車輛以64萬元由告訴人買回,餘款38萬則由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38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止,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而迄111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後,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1萬5,000元(本院卷第178、185頁),基此,細究本件交易經過、聯絡及嗣後處理情形,本件應純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要難以被告有未如期給付購車價金之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