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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宥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宥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羅宥証與陸寧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羅宥証明知其無還款之能

力及意願,亦無為陸寧鮮介紹律師、從事鞭炮生意、將母親名下土地過戶後貸款償債、支付律師費、繳納易科罰金、與土地代書接洽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陸寧鮮行騙,致陸寧鮮陷於錯誤,將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羅宥証,或存入羅宥証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羅宥証因而詐得前開金額得手。嗣經陸寧鮮多次催討羅宥証返還前開款項未果而驚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陸寧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宥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陸寧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前開款項迄今均未償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係伊自己詐欺案件要請律師,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係伊要賣鞕炮向告訴人借錢,後來鞭炮生意虧損告訴人都知道,告訴人說等伊有錢再還;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因生活開銷需要向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5部分係因伊另案遭判處7月有期徒刑,伊以為可以易科罰金而向告訴人所借;附表編號6部分係因伊需支付和解金予另案被害人謝美蘭而向告訴人所借;附表編號7之借款原因伊忘了,應亦係用於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同年3月14日間,係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

告訴人借款,並有向告訴人承諾將來會將其母親名下之土地出售,出售後所得價金將償還告訴人,亦即被告以其母親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債能力,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亦未將其母親名下之土地出售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下稱「宜檢他卷」】第155至15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附卷可憑,此情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相片,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詢問被告:「你不是說我那個律師的錢她有還給我了嗎」時,被告未予否認告訴人有律師乙情,且答稱:「我的律師跟你的那個不是同一個」、「我這個律師上期的律師費還沒給」等語(宜檢他卷第39至40頁),可徵被告除自稱自己案件有委任律師外,應確有向告訴人訛稱要幫告訴人介紹律師(否則何來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律師不是同一個?),是被告辯稱沒有幫告訴人介紹律師,係因其自己詐欺案件要請律師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確有販賣鞭炮乙事,且告訴

人於108年2月12日向被告詢問「鞭炮錢算出來了嗎」時,被告係以「本來就禮拜一」、「是下禮拜」、「禮拜一給妳」等語回覆(宜檢他卷第30至31頁),未見被告提及鞭炮生意虧損或鞭炮遭沒收等字句,再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稱「我真的搞不懂上次的鞭炮錢都去哪裡了」等語(宜檢他卷第65頁),亦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等被告將來有錢再還鞭炮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法證明。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至16日間,接續傳送「今

天不管土地賣多少我會吧該給你的全部都給你」、「你休息吧我假如今天沒賣成功可能去借高利貸用土地去借」、「不想拖累你了給我一個禮拜處理土地錢會轉給你」、「不說了我要去面對了他們限我八點前拿25000過去我沒辦法這能隨便他們就算被打我也不會吭聲」、「地我會賣掉家裡不諒解我也沒差了之後錢轉給妳」、「等等他們開什麼條件我都會答應,畢竟這是我自己做出來的」、「已經有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人準備好了我過去就是先打再說我也不會反抗就這樣子吧」、「我先去處理這件事 今天我就是抽不出錢給他們我就是要面對」等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答稱「你不要再寄件(應係「借」)什麼高利貸了」,進而與被告相約交付現金(宜檢他卷第37、39、44、48至53頁),顯見被告確係以「有土地可出售變現」之資力及「遭高利貸逼還款」之原因向告訴人行騙以借款,被告辯稱係因生活開銷需要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先於108年2月15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

我這個律師上期的律師費還沒給這禮拜在沒給27號他要申請解除委任」,再於108年2月25日以LINE傳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士林區福國路101號」之不實位置訊息予告訴人(宜檢他卷第4

0、62頁),顯係欲使告訴人採信被告確遭他人提告而需至法院開庭,參以告訴人於接獲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後,旋匯款3萬元予被告(宜檢他卷第64頁),是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以需支付律師費用3萬元為由詐騙而匯款前開3萬元乙節,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因係生活開銷所需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亦應係卸責之詞。

⒌附表編號5部分:觀之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

訊息:「我的案件可以易科罰金」、「21萬多」、「來不及明天要當庭繳」、「不答應我明天無法繳」、「我就出不來了」、「我明天就要繳清」、「不然要進去關嗎」、「當庭繳清才能」(宜檢他卷第65至68頁),被告確係以「需當庭繳納罰金21萬元,否則將遭法院扣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並無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核,且該案當時尚未確定,被告自尚未收到執行之通知,更無可能接獲「當天不繳納罰金即要入監執行」之訊息,參以被告復於108年3月1日傳「因為不和解這次的罰金白繳了」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宜檢他卷第81頁),顯然告訴人仍誤信被告確有繳納罰金之不實情事,是被告以欲繳納易科罰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確係屬故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

⒍附表編號6部分:觀之被告傳送「再跟代書的助理談事情」、「

要給代書簽名」、「那個代書說買方 20幾號就會回來不用等到月底」、「如果可以在20號之前回來拿100000塊就可以先拿去還債」、「你今天可以的話先幫我用幾千塊我打算今天跟代書要去台北」、「用一用扣掉代書費用也差不多280」、「反正拿到手也是280以上」、「所以晚上吃飯應該也是我要請因為他是因為我在急提前處理不然他大可等到月底」、「因為代書幫忙喬到今天談」等LINE訊息,及桌上擺有咖啡之照片及與「謝代書」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宜檢他卷第96至98頁、第103至106頁、第112至115頁),顯見確有向告訴人傳達「被告有與代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日後應有還款能力」等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對話(即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是他自己的定義,我當時的意思是錢沒辦法還他,他叫我去跟我母親拿土地去貸款還給他,才有後面衍伸的我用媽媽土地貸款騙他的事。」、「是告訴人要我拿母親的土地去賣掉幫我處理債務。」、「當時告訴人一直逼我與母親拿土地去借錢還他,因為我被逼,所以我敷衍他說我會找代書」「(審判長問:到底有無找代書、請代書吃飯?)沒有。我就是要敷衍告訴人。因為當時若不要順告訴人的意,他會歇斯底里。」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第76至77頁),可徵被告自始即無將其母親名下之土地出售,以清償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然被告卻傳送前開訊息,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並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此舉即係詐欺無訛。

⒎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傳送「你今天可以的話先

幫我用幾千塊我打算今天跟代書要去台北」、「最好是5000了」、「因為我吃飯跟油錢在台北可能會待上一天或兩天」(宜檢他卷第106頁),被告因而於當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確係以「要與代書接洽土地事宜,需請代書吃飯」為由,向被告借款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與代書接洽或請代書吃飯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以此虛妄之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並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在積極處理土地以清償其向告訴人之借款,自亦構成詐欺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無非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情感、信任以實現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從雙方LINE對話紀錄亦可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情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而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詐得款項賠償告訴人,兼衡本件不法數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專車接送司機員、家中有2名子女及7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35萬4,9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行為 詐得金額 證據 1 因陸寧鮮與他人發生車禍,羅宥証遂於108年1月間,向陸寧鮮佯稱:可介紹律師,但須支付3萬元費用云云,致陸寧鮮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3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羅宥証之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宜檢他卷第39至40頁、第57頁)、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下稱「彰檢他卷」】第151至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7727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檢他卷第33至41頁)。 2 羅宥証於108年1月間,向陸寧鮮佯稱欲做鞭炮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陸寧鮮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交付現金8萬元予羅宥証。 8萬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宜檢他卷第30至31頁、第57頁、第65頁)、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彰檢他卷第143至145頁)、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彰檢他卷第151至153頁)。 3 羅宥証於108年2月15日、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寧鮮佯稱:需資金償還先前向高利貸之借款3萬元云云,致陸寧鮮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管嶼門市交付現金3萬元予羅宥証。 3萬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宜檢他卷第37至44頁、第48至53頁)、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彰檢他卷第155至1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宜檢他卷第146頁及背面、第155至156頁)。 4 羅宥証於108年2月15日、24日、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寧鮮佯稱:因遭他人提告,108年2月27日有請律師,但需要支付律師費用3萬元云云,致陸寧鮮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5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福興郵局彰化28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羅宥証之郵局帳戶。 3萬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宜檢他卷第40頁、第59至63頁)、告訴人福興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彰檢他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7727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檢他卷第33至41頁)。 5 羅宥証於108年2月26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寧鮮佯稱:遭人提告之案件可易科罰金,但需當庭繳納21萬元,若不當庭繳清易科罰金,將遭法院扣留云云,致陸寧鮮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7日,在前址福興郵局彰化28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元、2萬元存入羅宥証之郵局帳戶。 3萬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宜檢他卷第65至75頁)、告訴人福興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2紙(彰檢他卷第13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7727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檢他卷第33至41頁)。 6 羅宥証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寧鮮佯稱:需要支付和解金,為籌湊和解金將去買賣毒品,另外已有與代書洽談土地買賣之事,日後將有資力還款云云,而要求陸寧鮮將保單解約借款予伊以支付和解金,致陸寧鮮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5日以保單借款15萬元後,再於同日在前址福興郵局彰化28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羅宥証之郵局帳戶內;又於翌日(6)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環門市,交付現金12萬元予羅宥証。 15萬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0張(宜檢他卷第76至105頁)、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借款給付明細表(彰檢他卷第135頁)、告訴人福興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彰檢他卷第17頁)、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彰檢他卷第155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7727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檢他卷第33至41頁)。 7 羅宥証於108年3月13日、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寧鮮佯稱:與代書接洽土地出售事宜,需請代書吃飯云云,致陸寧鮮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3日、14日,在前址福興郵局彰化28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元、2,000元存至羅宥証之郵局帳戶內。 5,000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宜檢他卷第106至第129頁)、告訴人福興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2紙(彰檢他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7727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檢他卷第33至41頁)。 總計詐得金額:35萬4,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