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杰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杰與告訴人周志同為朋友關係,被告因
見宜蘭縣土地買賣獲利甚豐,遂邀約告訴人一起購買土地投資。㈠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2日約定共同出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向陳聰松、陳井金、陳銘慶、陳銘窓購買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791之1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883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等土地,告訴人遂於96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龍乘企業社」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在陳麗情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合資購地契約書」,約定上揭3筆地號土地出售之盈餘及費用,由雙方共同取得及負擔。被告再於97年10月10日,邀約告訴人共同出資以每坪2萬8,000元之價格,向黃昱慧購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86平方公尺)、791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等土地,告訴人遂分別於97年12月11日、98年6月30日、99年4月30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在陳麗情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合約書」,約定上揭2筆地號土地購買配建徵收權利費用另計由雙方負擔。被告為符合法規興建農舍所需面積下興建農舍,遂將向陳聰松等4兄弟所購買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791之1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再行分割、合併再分割為宜榮段790之1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3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另被告向黃昱慧所購買坐落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86平方公尺)、791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合併為宜榮段790地號(面積1486平方公尺),之後再分割為宜榮段790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790-4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而取得前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790-1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3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4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883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後,欲興建農舍以販售牟利,遂將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土地與被告另取得陳聰松等4兄弟授權處理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88-1地號、788-2地號、788-3地號等共8筆土地,與建商葉至嘉合建農舍,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8筆土地,建商葉至嘉負擔建造施工,合建完成後,被告可取得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農舍,其餘由葉至嘉取得,雙方於98年12月22日簽訂農地農舍合建契約書。嗣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遂於99年6月2日與葉至嘉約定,將其興建完工後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及農舍,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至嘉,被告因而向葉至嘉取得1,712萬6,774元之款項。又被告取得與告訴人合資買受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於98年5月25日以每坪3萬3000元,總價69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正雄,並由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之名義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唐建雄名下,邱正雄給付被告294萬餘元,雙方並簽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7月後某日,將告訴人出資之1100萬元(縱投資有虧損,依上開取得之價金,告訴人應可分得1,003萬3,387元【計算式:(1,712萬6,774元+294萬元)/2=1,003萬3,387元】)侵占入己,供己花費殆盡,未給付予告訴人。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明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等土地業已興建農舍並轉賣予葉至嘉,竟向告訴人佯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等土地上留有地上物需花費140萬元補償,方能辦理過戶手續而購買土地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詐欺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周志同、證人邱正雄、葉馮玉嬌、黃昱慧、林家容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資購地契約書、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付款確認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合建契約、總買賣價款甲方(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由乙方(葉至嘉)代墊明細表、同意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合資購地契約書」、「
合約書」,並有收受告訴人匯款至前開龍乘企業社之帳戶及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係礁溪之土地,伊已將該礁溪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宜榮段之土地投資及合建均與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侵占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2日所簽訂之「合資購地契約書」(他
字卷第9頁)、於97年10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他字卷第10頁)上簽名均係被告之筆跡,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70至72頁);又前揭「合資購地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向陳銘窓、陳聰松、陳井金、陳銘慶等人購買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791之1地號、883地號之土地、96年9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上開土地出售之費用及盈餘,由雙方共同取得及負擔等內容,前揭「合約書」則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向黃昱慧購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土地、97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購買配建徵收費另計由雙方共同負擔等情;另告訴人有於96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龍乘企業社」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前開帳戶內、於97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前開帳戶內等內容,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他字卷第8、11頁)在卷為證,是告訴人指訴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前開土地,並約定前開土地投資之盈餘由雙方共同取得乙情,固先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另於98年6月30日、9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
0萬元至被告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固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2至13頁),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並無記載該2次款項之交付情形,且該2次匯款時間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合約書之日達半年以上至年餘,是被告於98年6月30日、9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至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與被告合資向黃昱慧購買前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等土地之出資款項,尚非無疑,從而,本件所得認定告訴人已交付之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之出資額應為7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
⒊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得之前開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790-1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3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4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883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見調偵續卷第16至33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宜地壹地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合併前相關資料)後,被告遂將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等4筆土地,與其另向陳聰松、陳銘窓、陳井金、陳銘慶等4兄弟取得授權處理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88-1地號、788-2地號、788-3地號等,共8筆土地,與建商葉至嘉合建農舍,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8筆土地,建商葉至嘉則負責依設計圖建造施工,並負擔建造工程費用,合建完成後,被告可取得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舍,其餘由葉至嘉取得,此有被告與葉至嘉於98年12月22日簽訂之農地農舍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調偵續卷第191至199頁),然迄99年6月2日,被告再與葉至嘉約定,將其興建完工後所取得之上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農舍,以總額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至嘉,此經證人葉馮玉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續卷第188頁),並經證人葉馮玉嬌提出農地農舍買賣契約書及「宜蘭市宜蘭榮788地號等8筆」總買賣價款甲方(即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由乙方(即建商)代墊明細表(調偵續卷第233至235、230、227頁)附卷為證,而觀之前開代墊明細表(偵續卷第227頁),乙方(即建商)為被告代墊土地尾款、農會貸款、利息、建築師費用、代書費、仲介費、權利戶、建商保證金、補償費用等,於5000萬元之價金扣除前開費用,建商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8萬4,706元,最終實付則為50萬元,此亦經被告在前開明細表「項目20陳杰尾款」欄內記載「實付500000、全部結清」用印確認,則被告將其與葉至嘉合資興建本應分得之土地及農舍以5,000萬元出售予葉至嘉後,實際收取之金額應為5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1,712萬6,774元,顯然有誤。
⒋另被告取得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
,於98年5月25日以每坪3萬3000元,總價69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正雄,並由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之名義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唐建雄名下,邱正雄給付被告294萬7,820元乙節,業經證人邱正雄、唐建雄於偵查中證述,(調偵續卷第80至82頁、調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確認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調偵續卷第88至92、101至104頁)附卷為憑;則加上前述認定被告將其與葉至嘉合資興建後本應取得之土地農舍再出售予葉至嘉所取得之50萬元,總計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之前開土地出售後,固收取344萬7,820元元(294萬7,820元+50萬元=344萬7,820元),然被告持以與葉至嘉合資興建之土地,除有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之前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等4筆土地外,尚有其取得陳聰松等4兄弟授權處理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88-1地號、788-2地號、788-3地號等共8筆土地,已如前述認定,而被告與陳聰松等兄弟間約定為何,被告究係另向陳聰松等兄弟購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88-1地號、788-2地號、788-3地號等4筆土地,或係與陳聰松等人約定合資建造完成後,將再另行分配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農舍,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說明;又另合資購買土地後再轉售,或持之與他人合資興建,除有土地買賣之價金支出外,必亦有其他相關費用(如仲介費、設計費、規費、代書費、營建款及其他稅款),此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開「合資購地契約書」、「合約書」有記載「土地出售之『費用』盈餘由2人共同取得『負擔』」、「購買配建徵收權利『費用』另計由雙方共同『負擔』」即明,是公訴意旨未慮及可能應另分配予陳聰松等兄弟之價金,或應扣除其他成本費用,遽認被告就出售前開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總額(姑不論其中1,712萬6,774元認定有誤已如前述)應與告訴人平分,顯屬速斷;又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所支出之費用為何,既未經查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未為清算,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合資土地買賣是否確有盈餘應分配予告訴人,即乏證據證明,自不得遽以被告未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⒌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而合夥人退夥或合夥關係消滅時,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縱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合資土地買賣,核屬前述之合夥契約,又被告與告訴人就其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告訴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合夥財產於未經清算前,尚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告訴人應分配之收益,亦有疑義;縱認被告未將收益分配予告訴人,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案應屬因合夥關係而生之民事糾葛,若告訴人對被告未分配利益存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難遽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㈡公訴意旨㈡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99年12月6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宜蘭市
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為證(他卷第14頁),固先堪予認定。
⒉然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佯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
號等土地上留有地上物需花費140萬元補償,方能辦理過戶手續而購買土地云云,始陷於錯誤匯出前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指訴為真;雖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當時有股東過世要退股,需歸還該股東投資的錢,才向告訴人表示要再花錢補償等語,嗣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要70萬元、70萬元是什麼投資伊忘記了等語,核被告所辯亦乏證據可佐,而有可疑,然就告訴人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雙方均各執其詞,且均無法提出得以認定之證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具體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即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詐騙而將款項匯出,自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吳蔚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