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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康文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大麻種子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IP12」及「Fog city」之名,以1顆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種子,並與買家洽談大麻種子買賣事宜,談妥後甲○○指示康文菱將存放於甲○○及康文菱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7住所之大麻種子取出計數並加以包裝後至超商寄貨給買家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大麻種子,而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

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大麻種子3袋(淨重583.33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內,由不詳人士公開張貼內容為「IP12賣家 臺灣自製雌化少量Easy sat

iva 10/5500 20/9000 此檔買家公株1賠30 真商&VIP獨家」之訊息,經警方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研判其有販售大麻種子之犯意,乃私訊與甲○○攀談,並加入由甲○○使用之暱稱「Fog city」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好友,進而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14顆大麻種子(警方欲購買10顆,甲○○表示再贈送4顆)之事宜。嗣警方依甲○○指示轉帳支付3500元後,甲○○即指示康文菱將14顆大麻種子加以包裝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內含可發芽大麻種子14顆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展門市予佯裝買家之警方收件,經警方於110年8月18日前往取件後,扣得內含大麻種子14顆(均鑑驗完畢)之包裹及其外包裝盒,經送鑑定後,確認種子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買家談妥大麻種子買賣事宜後,指示康文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寄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7,持搜索票在甲○○、康文菱上開住所搜索後,扣得大麻種子3袋(淨重583.3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與買家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行動電話儲存裝置內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照片警方將我手機扣案後,翻查取得我對話記錄等資料,我不同意此部分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觀被告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需要受到證人保護法保護,因為我提供TELEGRAM帳號供警方查緝毒品流向,所以我覺得我應該要受到保護,不然我身分曝光,會對我的家庭造成影響,以及我有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我販賣大麻種子流向,希望能請法官給我減刑的機會」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可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前開照片;再者,被告復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律師沒來,但他我強調說警方取得我手機上的截圖是完全不能採用,他們取得方式就違反程序,他們是從我手上搶走手機,他們跟我要密碼,我不給」等語,足徵被告之行動電話有設置密碼,若非被告告知,警方實難取得被告所設置之密碼;而被告於同次偵訊中再改稱:「警察說我把手機給他們,他們要抓真商420的阿凱,要我把『FOGCITY』帳戶給他們釣魚抓人,就可以除罪,律師說這樣找出來的人不合法,說違反憲法12條,他們搶走我手機,又強迫要我的密碼。我在桃園一下飛機,他們就說我太太跟小孩在他們手上。我請求檢察官調當天桃園機場的監視器,就可以知道我手機是被搶走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然觀被告返國之日係110年9月17日(見他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尚稱其提供Telegram帳號供警方查緝,足證斯時被告實已知悉其妻康文菱及子女並無遭拘留之事,惟仍願配合告知員警其於Telegram上販賣大麻種子之事,本院爰認定應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主動提供Telegram帳號供員警查緝較為可採,此外就上開照片部分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至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稱其所販賣者為工業大麻種子而非毒品大麻種子,其所販賣之種子不能種出毒品反應大麻,然我國法律並未將毒品與藥材成分為細部區分而為規範,聲請停止訴訟並為違憲審查云云,然則被告上開主張係立基於對「火麻仁」定義之錯誤解釋(詳後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符合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Telegram申設暱稱「IP12」及「Fog city」之帳號,以1顆35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種子,並由被告指示同案共犯康文菱將存放於被告及康文菱住所之大麻種子取出計數並加以包裝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超商交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及警方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所扣得大麻種子3袋,其所販賣之大麻種子均含大麻成分及具發芽能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辯稱:「IP12」、「Fog city」我是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及「林凱」使用,我不知道2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是將火麻仁寄放在「DG」、「林凱」他們那裡販賣,他們直接使用我的帳號「IP12」及「Fogcity」與客人商談、販賣火麻仁事宜,我是於訂單成立後才會收到訂單,中間過程並無參與。販售價格確實為350元,但我只拿到100元,其餘都是「DG」及「林凱」收走。扣案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大麻的種子,我認為在我國經檢驗後四氫大麻酚不超過10PPM屬合法中藥材,我的大麻種子雖然會發芽,還是沒有毒品作用的,如果我知道、確認自己的大麻種子有毒品效能,我是不會去碰的,我認為自己的大麻種子並無毒品的效能及成份,就算遭人種植發芽也不生毒品功效,康文菱所寄送的是火麻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申設暱稱「IP12」及「Fog city」

之帳號,其以1顆35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種子,並由被告指示康文菱將存放於被告及康文菱住所之大麻種子取出計數並加以包裝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超商交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及警方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所扣得大麻種子3袋,經鑑定後均含大麻成分,並具有發芽能力,其所販賣之大麻種子均含大麻成分及具發芽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康文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88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警方於110年8月18日前往統一超商楊展門市領取康文菱寄出之包裹後,扣得內含大麻種子14顆之包裹及其外包裝盒,經送鑑定後,確認種子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照片(見偵卷第7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販賣者為火麻仁而非大麻種子,並請求鑑定

扣案大麻種子中四氫大麻酚之成分云云,惟按大麻固屬第二級毒品,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大麻定義之規範,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除樹脂以外之製品、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等。準此,中醫藥上使用之「火麻仁」,其基原為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大麻範疇;大麻種子列管與否端視該種子是否具發芽活性而定,非僅限於印度大麻種子方受列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10月4日衛署管藥字第900063861號函、90年12月0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可知被告所稱「火麻仁」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種子,然「火麻仁」係指「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而本件經扣案之大麻種子3袋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扣案大麻種子14顆(即康文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所寄出者),經鑑定後亦具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販售之大麻種子與扣案大麻種子狀態相同,具有發芽能力,我知道扣案大麻種子含大麻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是足認被告所販售者確為大麻種子而非被告所稱之火麻仁無訛。且觀被告既知其所販售之物具有大麻成分且具發芽能力,是其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應鑑定大麻種子內之四氫大麻酚濃度,如濃度在10PPM以下為合法物品云云,然我國對於大麻種子之規範標準在於發芽能力而非濃度,此觀前揭函釋意旨甚明,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案發時44歲年紀,且於警詢中供稱:「我從去年109年接觸工業大麻,主要用途是纖維用及藥用,我帶返回臺灣一開始是為了要自己食用,後來起了貪念想利用該種子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販售賺取金錢,因為種出來的大麻跟國外的很像,我想要魚目混珠,在我的專業認知裡,大麻跟火麻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見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物為大麻種子之情實有一定認知,自有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且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開證據調查及釋憲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IP12」、「Fog city」我是交給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DG」及「林凱」使用,我不知道2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們直接使用我的帳號「IP12」及「Fog city」,我是於訂單成立後才會收到訂單。販售價格確實為350元,但我只拿到100元,其餘都是「DG」及「林凱」收走云云。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何?綁定之電話號碼為何?門號申登人為何?)『Fog city』。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我本人。(你如何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販賣事宜?)都是由暱稱『林凱』、『DG』當作中盤商幫我尋找買家,並由他們提供買家資料(買家姓名、統一超商店到店地址、連絡電話)給我,後續『林凱』就會讓買家在通訊軟體te1egram上與我直接聯繫。(你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買家們販售大麻種子,請詳述交易過程?)一開始買家都是與『林凱』、『DG』聯繫,我再提供貨品,錢都是由『林凱』、『DG』他們拿走,後續再分潤給我。後續雖然是買家直接向我詢問購買資訊,但是錢也都是給『林凱』、『DG』」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IP12』以新臺幣350元販售大麻種子?)有,我在上面賣火麻種子,1顆350元」、「我的暱稱是『FOGCITY』,沒有用過『IP12』的暱稱」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均從未提及有將Telegram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稱暱稱「IP12」亦為其所申設(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未能提出「林凱」、「DG」代其販售大麻種子之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觀被告於與員警洽談販賣大麻種子事宜時,亦提供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的交易是否用虛擬貨幣?)不是,我的交易都是直接420真商頻道轉帳,我給他中國信託的帳號,因為中國信託用我的名字,警察才找到我太太(下略)」等語(見偵卷第84頁),益徵販售大麻種子之所得係由被告所取得,並無購買者先將款項交予「林凱」、「DG」之事,是難認被告上開供詞屬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P12」、「Fog city」之帳號均為被告使用無訛。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惟依該條例仍禁止運輸、販賣及持有,是販賣大麻種子之主觀營利意圖,亦應作同一解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求買家並加以販售,而其與所尋求之買家顯然並不相識,亦無特殊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為該等購買者奔走、取得大麻種子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我要自己食用,後來我發現種子所種出來的大麻與國外所種出來的大麻很相似,我起了貪念便使用通訊軟體te1egram在上面販賣起火麻種子的事業」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參以買家游翔宇於向被告詢問被告購買事宜時,向被告稱「想說還得買LED燈和種植的器具」等語,以及其後將其種植大麻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詢問「請問這樣是有轉花期嗎?」、「是雌株?」等語(見他卷第5頁),均足徵被告上開販賣之大麻種子,即係供買家作種植之用,至為灼然。

㈤康文菱於警詢中既稱知悉被告在販賣大麻種子,並協助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大麻種子予買家(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與被告就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康文菱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大麻種子為被告於109年5、6月放置於住處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麻種子都是我留在住處,請康文菱幫忙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足認扣案大麻種子3袋亦為被告及康文菱為本案販賣大麻種子犯行所剩餘,且為被告一同留置於住處者,公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犯行,然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

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警方喬裝與被告聯絡,由康文菱交寄包裹,進而購得大麻種子,警方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對販賣大麻種子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大麻種子3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未記載,然既與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同案共犯康文菱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同案共犯康文菱係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各次販賣、持有大麻種子之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另有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透過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並販賣予他人以利栽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建設公司從事專案管理,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取得員警所支付之3500元(見偵卷第74頁),且同案共犯康文菱復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未與買家聯繫,付款方式也不清楚,是被告要我協助寄送等語(見他卷第22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種子3袋(淨重583.33公克),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

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剩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均因鑑驗而耗用,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32頁),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包裝盒1個,係供被告及康文菱寄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盛裝罐2罐、分裝工具1批、存摺2本、繳款證明3張,均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寄件時間 (民國) 寄件地點 寄件數量 罪刑 1 警方 110年8月15日13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14顆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0年8月16日18時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礁溪門市) 10顆 甲○○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0年8月23日11時4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20顆 甲○○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種子參袋(淨重伍捌參點參參公克)。 2 包裝盒壹個。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