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添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鈞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鈞添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吳定宜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後方,下稱本案倉庫),破壞本案倉庫鎖頭後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曾國樑更換新的鎖頭,並未經所有權人吳定宜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倉庫內,致原鎖頭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宜。嗣經吳定宜之子吳建偉騎乘機車返家,發現本案倉庫大門敞開而許鈞添位於本案倉庫內,遂大聲喝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鈞添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鈞添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破壞門鎖並進入本案倉庫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倉庫就是我當初拍賣取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倉庫係其於99年間於本院拍賣合法取得不動產之一,即暫編1127號建物,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破壞本案倉庫鎖頭致鎖頭
損毀而不堪使用後,進入本案倉庫內等情,業據被告許鈞添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國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背面】、10-11、45-46、本院卷第33-37、79-8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吳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建築物沒有門牌
,因為是從日據時代之古厝,所以沒有房屋所有權狀。地號為宜蘭縣○○鎮○○0段000○000地號。這個建築物當作倉庫使用,土地是也是我們的。我家持有3分之1,其餘3分之2是我堂兄弟的,房屋從來都沒被拍賣點交過。我們的這個建物有2道鎖,一道是防颱鎖,一道是門鎖,鑰匙都在我這邊,如果如被告所述建物是他的,為何他沒有鑰匙。倉庫裡面的東西也都是我們放的,是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46【背面】頁)。而本案倉庫坐落之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吳定宜所有之事實,亦有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地籍圖謄本各2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21、53、55、64頁;本院卷第133、139頁),足認證人吳建偉所述為真,是被告所進入之本案倉庫及破壞之鎖頭,係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及所有物無誤。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配偶蔡美瑤於99年5月26日所應買本院拍賣之不動產,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號「88號」及「暫編1127號」所座落之地號均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即地號整編後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復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88號」為建物之1、2層部份,建號「暫編1127號」則為建物1、2層增建及第3層雨遮部份,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合稱拍得房地),即被告現在之居所,均未敘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倉庫,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況蔡美瑤拍得房地執行當日,係由被告擔任蔡美瑤之代理人到場點交,執行筆錄上記載:「一、買受人代理人等位主執行標的現場,會同警員由鎖匠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二、經查看屋內遺留如附件(一)(二)之傢俱及些許不堪使用且價值性不高之物品、衣物,屋內雜亂不堪......當場將房屋交由買受人代理人接管」,該執行筆錄經被告於「到場人」欄內簽名,且執行筆錄上並未有任何與本案倉庫相關之記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66號民事執行卷宗99年7月27日執行筆錄核閱屬實,可見被告至現場點交之標的未含本案倉庫至明,被告辯稱本案倉庫係其配偶應買取得,自難採信。
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基督徒,感覺裡面不乾淨,所以進去灑聖水,當初在點交的時候裡面並沒有那麼多東西,是後來進去看到裡面東西堆了一堆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前有進去過本案倉庫,那是法院點交的房子,倉庫裡面空空的我都沒有使用。本案倉庫內堆放之農作物、稻桿等物品不是我的,我99年到現在都沒有進去過,我現在想要利用空地來種菜,才想到要開鎖進入該建物等語(見偵卷第45【背面】-46頁),被告對於其為何要進入本案倉庫,及其是否曾經進入本案倉庫,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倘如被告所述本案倉庫為其所有,本案倉庫卻歷經10年均未使用,本案倉庫內更存有他人物品,亦不合理。且被告所稱法院曾點交本案倉庫等情,均與前開證據不符,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倉庫非其所有,竟仍破壞本案倉庫鎖頭而進入其內,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本案倉庫鎖頭後,旋即進入本案倉庫內,可知被告在破壞本案倉庫鎖頭時,即在著手侵入本案倉庫,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兩罪之間,行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逕自破壞本案倉庫鎖頭進入他人建築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欠缺法紀觀念,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庫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吳建偉發覺喝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倉庫就是我當初拍賣取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惟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破壞本案倉庫鎖頭進入本案倉庫內後,即遭告訴代理人喝止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國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背面】、10【背面】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本案倉庫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相繩。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