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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芩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雙方因丙○○停放車輛在私設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乙○○住處後方出入口而爭執不斷,乙○○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6分許,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9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楊○貫(1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與丙○○溝通請其將停放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移開,丙○○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並無移車之道理,乙○○為迫使丙○○移車,明知當時丙○○之車輛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私設通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8時11分許丙○○駕駛車輛搭載楊○瑩及楊○貫欲駛出私設通道時,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車尾之強暴方式,阻擋丙○○駕駛車輛倒車,不讓丙○○、楊○瑩、楊○貫離去,過程長約10餘分鐘,之後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丙○○始得駕車離去,致妨害丙○○駕車及楊○瑩、楊○貫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丙○○溝通有關告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子擋住我家門的出入口,當時已經第19天,在19天之内我嘗試跟告訴人討論解決方式,但都遇不到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是用另一部車子擋住我的家門口,告訴人有二部車子,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家的出入口,我只是要溝通告訴人這件事情,並不是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我是據以力爭。這件停車的問題在110年10月6日終於解決,告訴人終於停回去告訴人該停的位置。告訴人之前停車的位置,連一個國小的小朋友都沒有辦法出入,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從道路口開到巷子,可以看出告訴人既然開進去,就表示告訴人要處理車子擋住的情形,所以被告也跟著告訴人車子進到系爭巷道。又告訴人並沒有傳達要離開現場訊息,被告並非明知而刻意妨害告訴人通行的意思,是希望告訴人能移開阻礙被告後門的車子,另從員警到達現場以後,被告以及被告的母親就向警員表達住家的後門被告訴人用車子擋住的情況,希望員警能處理,並帶員警查看阻礙通行的狀況,由此可知被告是在主張自己的權利,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的意思,另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巷道也屬該條例管轄的範圍,告訴人阻礙巷道的通行,不是單單民事的問題應該還有涉及行政法及刑法的問題,本件被告已經多次尋求警方的協助解決被告及告訴人間的紛爭,但因為法律的認知不同,才造成本件的糾紛,因此本件應該是屬於一般的民間事件的衝突,並無刑事上的犯罪的意思存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乙○○在8月11日早

上7點40分左右,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一部停在外面,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家門口時,乙○○就站在我車子後面,要我把車子移開,我說我並沒有阻礙到你的出入,我拒絕,乙○○就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說今天你不把車子移開我就不走,你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他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結果:

時 間:2021年8月11日7時20分13秒起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右側通道(非一般道路,寬度可容納兩輛汽車併排出入),畫面左上角為被告住所(下稱黃宅),中間為通往外面馬路之通道,左側黃宅後方之通道上停有一輛汽車並覆蓋銀色汽車車套(下稱A車)。

時 間:08:06:09告訴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走出,經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告訴人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黃宅後方走出一名婦人(下稱甲女),告訴人面對甲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甲女隨即返回黃宅,告訴人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

時 間:08:07:11告訴人走至畫面上方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被告亦出現並與告訴人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對話。

時 間:08:09:38告訴人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的黃色小客車(即B車),被告仍持續對車內的楊男說話,並往畫面下方之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於A車旁,黃女跟在B車後走至該處。

時 間:08:10:31告訴人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拍攝完後與被告持續激烈對話。

時 間:08:11:16告訴人進入B車駕駛座,被告於B車後側徘徊後,旋即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

時 間:08:11:29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止,被告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告訴人打開車門但並未下車,被告拿出手機對B車,告訴人關上車門後即停留於車內,被告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

時 間:08:22:11警方到達現場,告訴人也下車與警方、被告一起在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甲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

時 間:09:05:50警方離開現場,告訴人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且依以前開情狀觀之,告訴人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倒車,然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惟被告在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人無法駕車、被害人等2名兒童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由通行外出之事實已可認定。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站立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8時6分許,帶同2名小孩出門準備駕車離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後於8時11分許進入駕駛座、被告站立車後阻擋,是以,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明知告訴人要離開及告訴人要載小孩上

學云云,然依前引之勘驗筆錄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小孩上車,告訴並啟動引擎倒車,係因被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欲搭載小孩欲駕駛車輛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之強制故意甚明。被告另辯稱:沒有強制犯意,只是要主張自己權利、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有強制之故意。至被告此舉起因係被告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乃係動機問題,無解於其有強制之故意。另依卷附照片、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47-49頁)可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有之另一台車(即A車)停車擋住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置,並未擋住被告住宅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空地旁,難認被告當時有立即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土地使用上之糾紛,即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法院訴訟之合法、和平途徑以為解決,被告恣意以前開手段,妨害告訴人、同車乘客之權利,應認具有違法性。

㈢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丙○○,待證

事實為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移車、告訴人案發當日有無向被告表明要載子女上課、告訴人110年7月之前車輛是否擋住被告後門等事實,惟此部分或事證已明,或與犯罪事實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王宇杰,待證事實為被告及證人甲○○當日有向警員反應告訴人車輛阻擋進出(見本院卷第401-402頁)、聲請補充勘驗110年8月11日8時23分38秒至8時33分00秒之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證人甲○○有向警方表達爭執起因及遭告訴人車輛阻擋後門進出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8頁),至多僅牽涉動機問題,尚無礙被告強制犯行之認定,本院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動向等事

實,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除請求被告避讓外,別無他途,告訴人更無可能逕行駕車衝撞被告或以腕力迫使被告退讓以達離開目的,從而,被告之上開舉動,自會對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已屬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其搭載之2子行使權利之妨害,毋庸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之子女楊○瑩(9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楊○貫(100年9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楊○瑩、楊○貫案發時分別僅11歲及9歲之年紀,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兒童楊○瑩、楊○貫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洽,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

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⑸日本大學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日文補習班、蔬食餐廳、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家裡有爺爺、父母、及兩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