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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輝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0時許,在鄰近宜蘭縣○○鄉○○路00號武塔火車站之蘇花改宿舍旁空地,開啟李巍瀚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馮輝洋因不熟路況,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中央路出入口,不慎將右後車輪駛入水溝中,經警到場發現車輛非馮輝洋所有而查獲。

二、案經李巍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巍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桃園、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105年度易字第274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詐欺、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111年1月18日甫假釋出監,即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具重度語言障礙、以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車鑰匙1副,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