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豪傑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與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共同謀議經營虛擬貨幣挖礦以牟利,然挖礦機台用電量甚大,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凱提供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浴車坊專業車體美容鍍膜」洗車廠作為挖礦之場所,李炳俊提供挖礦機臺、私接電源之裝備及材料並負責施工,黃駿煥則購買挖礦機臺約60臺,載運挖礦機臺至現場並裝設,並由乙○○保管挖礦所得虛擬貨幣之錢包。李炳俊、劉志凱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洗車廠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將地面水泥破壞後割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之輸電線,私接該輸電線之電源(未經電表)牽引至上址2樓,作為挖礦機臺之電源使用,挖礦所得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變賣金錢後,由乙○○、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共同朋分利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在案)。嗣經台電公司人員發現變電箱電流出現異常大量,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10年11月16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現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經台電公司人員開挖後,發現私接電源之證據,經推估竊得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38萬4,173元之電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委由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駿煥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288頁至第291頁、他卷第40頁至第43頁)、李炳俊、劉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00頁至第204頁、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代理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93頁至第503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賠償登記單、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現場量測電流分析表(見偵卷二第504頁至第50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二第401頁至第40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429頁至第443頁、第446頁至第447頁)、場所繪圖(見偵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他卷第15頁至第30頁)、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450頁至第453頁、第457頁至第458頁、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凱、李炳俊係以破壞剪等工具,破壞、割開台電公司輸電線之方式竊電,而上揭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自110年7月26日起

竊取電能直至110年11月16日遭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密集竊取電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共同犯竊盜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有同時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向有正當職業,平日熱心公益亦

無前科,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時間不長,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設置多達119臺挖礦機臺,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量電費,而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竟為圖減輕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且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等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就本案竊得之用電

總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所為本件犯行,竊得電能之不法利益為8,685,896元,然觀前開金額所計算之基礎為台電公司出具之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見偵卷二第506頁),而前開計算基礎係以挖礦機每臺稽查用消耗電力參考值,共計119臺而為計算,再觀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之告訴人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5月6日宜蘭字第1111450854號函所附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上則依不同挖礦機類型及相關使用設備而計算電力,告訴代理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電費計價方式業已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中回函澄清等語(即如告訴人前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所竊得竊得電能之不法利益,自應以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5月6日宜蘭字第1111450854號函所附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為基準而為計算,合先敘明。

㈢參諸告訴人提出之說明,認本案竊電地點之用電設備容量1小

時共為216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此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5月6日宜蘭字第1111450854號函暨附件(即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違規用電、電業法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係自110年7月26日起,為本件竊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竊電終止日則為查獲日即110年11月15日(即查獲前一日),是本件竊電期間共計113日。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是以該地點內每小時用電設備容量乘以平均電價及日數,共計為新臺幣2,384,173元,此即係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計算式:216瓩×24小時×4.07元×113日=2,384,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就其等如何分配報酬,供述均不一致,因認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係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2,384,173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件我只有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查扣時為同案共犯劉志凱所持有管理,同案共犯劉志凱則稱上開物品係同案共犯李炳俊所裝設等情,業據同案共犯劉志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管領,本院爰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毋庸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破壞剪工具1支,固為被告李炳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工具,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本案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其等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私接電源,而扣案挖礦機、電腦主機等物(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係「使用」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竊取的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非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駿煥、李炳俊、劉志凱用來「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核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1 電子產品(挖礦機) 119臺 2 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 3臺 3 小米多功能網關及智能插座 1組 4 二樓開關總成 1組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臺 7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2臺 8 3C100m/mPVC 電纜線(連結台電電纜線,位置:洗衣機下方) 3條 9 3C100m/mPVC 電纜線(位置:2樓) 3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