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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佐

朱柔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佐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柔穎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佐、朱柔穎分別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碳休今呷燒烤店」之負責人、合夥人,原應注意烤爐使用安全,並定期清潔排油煙管內之油垢,以免因油垢堆積及燒烤造成高溫引燃木質裝潢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清晨4時25分許,因上址「碳休今呷燒烤店」東南側之抽油煙機排煙管油垢堆積高溫引燃木質裝潢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場所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易佐、朱柔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駩、證人陳志偉、卓晉、李青蹊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吳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見他卷第5頁及其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投保火災險資料、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查本案雖因被告2人之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然依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已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169頁),且由上開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以觀,上開建築物鐵皮雖部分受燒變色,然結構仍然完整,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火燒而有破損、嚴重變形、坍塌或傾圮之情況,足見該建築物並未因此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燒烤店疏未注意烤

爐使用安全,定期清潔排油煙管金屬槽內油垢,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彥駩和解,然因金額落差過大未而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林易佐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朱柔穎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場所 燒燬之物品 服務處 裝潢、天花板、玻璃。 酒吧 裝潢、鐵捲門、重型機車(PV-20)、鐵皮、吧檯。 燒烤店 裝潢、角材、鐵皮、冰箱、吧檯桌面及座椅、天花板、木質地板、烤爐、木桌、微波爐、棉質手套、抽油煙機、金屬排煙管、鐵捲門、原子炭木箱。 服飾店 閣樓1 裝潢、服飾。 店面、騎樓 鐵捲門、裝潢。 閣樓2 裝潢、鐵皮。 其他 裝潢、鐵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