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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安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魏志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中午,至新北市板橋捷運站附近之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另9支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以總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志安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黃心榆之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藉由魏志安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另於110年10月16日前、同年11月1日前之某日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暱稱「滂沱小雨」、「飛碟匪諜」之會員;而於附表「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連結上網登入臉書暱稱「天后闆妹(嗣更名為Quella Mo)」後,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該等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示之刷卡、匯款方式購得如該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會員暱稱「石頭果凍」、「滂沱小雨」、「飛碟匪諜」之用戶,再透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入前開暱稱「石頭果凍」、「滂沱小雨」、「飛碟匪諜」之會員用戶,以兌換遊戲點數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該價值之遊戲點數,嗣經附表所示被詐欺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孫品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魏志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連同所申辦之另9支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以2,000元之價金,將之出售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看到「辦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帶伊至板橋捷運站附近的各家電信門市申辦了中華電信門號1支、台灣大哥大門號4支、遠傳門號5支,辦完後伊當場將SIM卡交給對方,對方當場交2,000元給伊,伊不知道交付的SIM卡是要被拿去詐欺使用,對方稱是工廠主管,SIM卡是要給外籍勞工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而出售、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下稱「偵4322」】卷第63頁),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經作為向網銀公司申請暱稱「滂沱小雨」、「飛碟匪諜」會員之註冊使用、作為向橘子支公司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認證使用、作為登入暱稱「天后闆妹(嗣更名為Quella Mo)」用戶及登入網銀公司暱稱「石頭果凍」、「滂沱小雨」、「飛碟匪諜」之用戶使用等情,亦有「滂沱小雨」、「飛碟匪諜」會員之申請資料(見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下稱「彰警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下稱「偵3843」】卷第2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見彰警卷第13頁)、IP查詢資料、IP歷程、儲值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偵4332卷第47至53、57至79頁背面、彰警卷第26、30、31頁、偵3843卷第30頁);而告訴人孫品嫻、被害人林愛雲、潘姿語、胡瑜庭有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示遭詐欺之事實,則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被告辯稱他人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外籍勞工使用,已與常情有違;而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飯店房務、遊藝場、加油店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至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惡性組織球增多症,然此病症與智識無涉,應無足影響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提供專屬身分之物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乙節,應已有認識且更應警愓,然竟僅為貪圖報酬,即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孫品嫺之詐欺犯行,然被告交付之前開門號,亦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林愛雲、潘姿語、胡瑜庭詐欺之犯行,就幫助詐欺被害人林愛雲、潘姿語、胡瑜庭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孫品

嫺及被害人林愛雲、潘姿語、胡瑜庭等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又本案被害金額共計達19萬3,727元,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元,復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又被告前即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幫助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無業,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申辦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被害人,

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事實 詐得利益 證據 1 孫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以臉書「天后闆妹」之用戶聯繫孫品嫻,並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天后闆妹之小幫手,可協助買家訂購商品等語,致孫品嫻因而陷於錯誤,依「天后闆妹」之指示刷卡,而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許、21時26分許、21時27分許及21時29分許,以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價值2萬2,908元、2萬2,908元、2萬2,908元、2萬2,908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石頭果凍」之用戶。 價值總計9萬1,632元之遊戲點數。 告訴人孫品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孫品嫻與「天后闆妹」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相片9紙、信用卡交易驗證碼及刷卡簡訊通知擷取相片2紙、網銀公司提供告訴人孫品嫻信用卡消費之流程畫面及帳單資料、遠東銀行提供告訴人孫品嫻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偵4322卷第11至23、27至41頁)。 2 林愛雲 林愛雲使用臉書觀看花媽直播節目,於110年10月16日3時許購買保養品並刷卡成功,嗣於當日6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該直播業者,以臉書暱稱「Quella花媽嬰幼直播」向林愛雲佯稱:需再確認資料,要連結系統設定填卡號及申請會員云云,致林愛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6時26分、6時31分許,以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2萬7,365元、7365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滂沱小雨」之用戶,及於當日9時22分許,自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36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為遊戲點數之儲值。 價值4萬2,095元之遊戲點數 被害人林愛雲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林愛雲與「Quella花媽嬰幼直播」之對話紀錄擷取相片13紙、信用卡交易動態密碼及刷卡簡訊通知擷取相片2紙、永豐銀行提供被害人林愛雲本案之刷卡明細、網銀公司提供被害人林愛雲信用卡消費之訂單資料各1件(彰警卷第16至21、27至28頁)。 3 潘姿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21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雨神2266」向潘姿語佯稱:其在雨神2266直播購買商品需要刷卡,需連結網頁內容填寫資料云云,致潘姿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22時37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1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滂沱小雨」之用戶。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被害人潘姿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潘姿語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依指示輸入訂單資訊之擷取相片3紙、被害人潘姿語與「雨神2266」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相片21紙(偵3843卷第6至7、9至15頁)。 4 胡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Quella Mo」向胡瑜庭佯稱:其在雨神2266直播購買商品,需連結網頁內容填寫會員資料云云,致胡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15時32分許,以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5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飛碟匪碟」之用戶。 價值5萬元之遊戲點數 被害人胡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胡瑜庭與「Quella Mo」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相片12紙、星展銀行提供被害人胡瑜庭本案之刷卡明細及訂單資料1件(偵3843卷第16至17、19至24、34至3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