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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李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

54、53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它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立悔過書(悔過書之內容及格式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陳○○」均更正為「陳鈞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李○○」更正為「李佳音」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111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 告 林聖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黃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亦無仇隙,而其等均為汽車廠牌「特斯拉(Tesla)」之電動車駕駛。

緣於民國111年6月5日11時45分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李佳音至址設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一段之特斯拉充電站進行充電,而林聖傑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鄧郁馨至上開充電站,然因該時上開充電站之充電樁均為他人所使用,林聖傑為急於充電,遂委由鄧郁馨下車詢問陳○○可否讓其等先行充電,經陳○○回覆尚需數分鐘之時間,林聖傑聽聞後亦下車要求陳○○可否讓其充電,再經陳○○回覆車輛尚未完成充電後,林聖傑竟因此心生不快,隨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充電站內,朝陳○○做出中指之手勢,並辱稱:「媽的,缺德的人」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於充電完畢後,即駕車離去,惟因認林聖傑上開舉措於後續恐將有不利其之行為之虞,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拍攝林聖傑車輛之車牌號碼,適此舉為林聖傑所撞見,復心生不滿,而隨即駕車跟追。於同日11時55分許,陳○○駕駛車輛沿女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女中路一段241號前之路段時,同行向之林聖傑即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輛自陳○○車輛之左側超車,而在陳○○車輛之前方側斜停佇並下車欲與陳○○理論,陳○○見狀遂緊急煞車,林聖傑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行使自由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而陳○○見林聖傑欲上前理論,對其並不予回應,隨後逕自繞道向前行駛,林聖傑見陳○○再次駕車離去,復行駕駛其車輛跟追。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陳○○駕駛車輛至女中路一段與陽明二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時,林聖傑亦駕駛車輛至該路口,並駛至陳○○車輛之右側,隨即搖下車窗質問陳○○拍攝車牌號碼一事,經陳○○予以解釋,惟林聖傑未予理會,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朝陳○○做出中指之手勢,再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該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陳○○之方式射擊約2秒,造成陳○○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令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板金、駕駛座車窗、手機等物亦因子彈射擊後而毀損(所涉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罪嫌,均因撤回告訴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林聖傑則於射擊完畢後,駕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其有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之路段中間,並下車要求告訴人陳○○亦下車與其理論,而在未獲告訴人之回應後,復駕車跟追告訴人之事實。 ⑵其在告訴人駕車至宜蘭縣○○市○○路○段○○○○路○○○○○○號誌時,駕車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側,並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因未依被告之要求讓位充電樁,而在其駕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之路段中間時,遭被告駕車阻擋其車輛行向,並在宜蘭縣○○市○○路○段○○○○路○○○○○○號誌時,遭被告持空氣槍持續射擊而受有傷害等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駕車行駛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之路段中間時,以其駕駛之車輛妨害告訴人車輛行向,致告訴人被迫將車輛停於路邊,嗣被告復在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時,填充空氣槍朝告訴人之方向射擊等過程。 4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鄧郁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駕車駛離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一段之特斯拉充電站後,被告隨即駕車跟追,並將車輛停放於女中路一段241號前之路段中間,過程中並未有兩車並排之情形,隨後告訴人之車輛即停止行進之事實。 ⑵其於案發當日未曾見過告訴人有朝其與被告比中指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處理刑案照片黏貼表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共18張、告訴人傷勢及其財物受損照片共13張、光碟2片(含行車紀錄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提出手機及板金等受損照片共3張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將充電樁讓予其使用,而因告訴人未依被告之要求,被告即朝告訴人辱罵,嗣在告訴人駕車駛離充電站後,被告隨即駕車跟追之事實。 ⑵告訴人駕車行駛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之路段時,遭被告駕車自其車輛左側超車,並在其車輛前方側斜停佇,其見狀遂緊急煞車,隨後被告即下車欲與其理論之事實。 ⑶告訴人駕車在宜蘭縣○○市○○路○段○○○○路○○○○○○號誌時,遭被告持空氣槍持續射擊而受有傷害,財物則受有損壞等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5日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後,因該行為受有頭皮多處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7 被告所指認其持有之空氣槍照片及購買店家照片共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佐證被告所使用之空氣槍外觀及其動能情況等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鄧郁馨所有,而由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告訴人所有,其等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均為汽車廠牌「特斯拉(Tesla)」所出廠之電動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本案供犯罪所使用之空氣槍雖為其所有,惟未據扣案,而其並自陳已丟棄於花蓮七星潭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現尚存在,爰不另聲請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現已成年,思慮當已成熟周全,惟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因其欲優先使用電動車之充電樁,而要求毫無義務禮讓使用之告訴人,在見得告訴人無意讓予其使用並持手機拍攝照片以求自保,未受告訴人何等之刺激下,反接連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之犯行,實目無法紀而以已意自居、處世,尤以其行為之地點位於宜蘭市區,行為當時正值中午人車往來頻繁之時,卻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路段中間,阻礙行進當中之告訴人車輛,僅因欲與告訴人理論,在告訴人不從後,甚且公然持空氣槍持續掃射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已非單純言語、肢體示意之程度,除告訴人本身外,亦實已蔓延至周遭居民之安危,行徑之惡劣,恣意而妄為,毫無可取之處,當應重懲,是本案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暨告發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等罪嫌,惟查,觀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畫面,被告駕車阻擋告訴人車輛之行向後,仍有多部機車、汽車緩慢行駛經過,客觀上顯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其主觀上即便有逼使告訴人急煞之意,但尚非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為目的,故核其駕駛行為縱有不當,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按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或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而查被告本案雖使用空氣槍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然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擦傷之結果,所受傷勢情狀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可認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應非甚鉅,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當日係因充電站之使用及手機拍攝等事而生衝突,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衡情被告實無因此一細故即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綜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所用器具、告訴人傷勢程度、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何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惟上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強制、恐嚇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