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文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詐欺並恐嚇告訴人呂羿辰之財物,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危害告訴人呂羿辰之心理安全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所施用詐術及恐嚇之內容、詐得及恐嚇取得之財物多寡,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5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共為新臺幣29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呂羿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光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陳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陳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 告 陳光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文與呂羿辰為朋友關係,緣呂羿辰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細故與案外人游明騰有糾紛,詎陳光文明知自己並無為呂羿辰處理呂羿辰與游明騰間糾紛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陳光文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先向呂羿辰佯稱要替呂羿辰討回公道,假意允諾呂羿辰找人毆打與呂羿辰素有恩怨之游明騰,並於109年10月14日向呂羿辰佯稱:已找人毆打完畢,並向呂羿辰要求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呂羿辰陷於錯誤,於翌(15)日17時許,在「文化撞球運動館」交付1萬元予陳光文。
(二)陳光文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向呂羿辰佯稱:需要醫藥費6萬元與對方和解,一人付一半云云,致呂羿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東門夜市」交付3萬元予陳光文。
(三)陳光文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向呂羿辰佯稱:對方受重傷需要醫藥費14萬元,要呂羿辰出6萬元,不然要向對方供出是呂羿辰唆使的,讓對方找呂羿辰麻煩云云,致呂羿辰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許,在「文化撞球運動館」交付6萬元予陳光文。
(四)陳光文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向呂羿辰佯稱:對方游明騰的朋友已死亡,需要喪葬費12萬5,000元云云,致呂羿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呂羿辰住處,交付12萬5,000元予陳光文。
(五)陳光文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向呂羿辰佯稱:其因為打死對方被檢察官收押,律師辦理交保需要6萬5,000元云云,致呂羿辰陷於錯誤,於翌(21)日14時許,在「文化撞球運動館」交付,交付6萬5,000元予陳光文。
嗣經呂羿辰察覺有異,經詢問友人發現游明騰早已入監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羿辰告訴及本署內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外人游明騰完整矯正簡表(游明騰於109年8月25日即入監執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文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4次詐欺及1次恐嚇取財犯行間,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恐嚇取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