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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唐琦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0樓之松禾診所洗腎病患,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至松禾診所接受洗腎治療時,適醫師乙○○至該處查房,竟因不滿乙○○未依其所願開立管制藥品,明知乙○○為醫事人員且執行醫療業務中,而基於公然侮辱、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現場有多名護理師、病患在場之診所內,先對乙○○辱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再恫稱:「你再不開給我,信不信我會把你殺掉」、「你不要以為報警處理我就會怕,我還是照樣把你殺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並同時足以貶低乙○○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受洗腎治療,並於告訴人乙○○查房時,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所願開立管制藥品,明知告訴人為醫事人員且執行醫療業務中,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再不開給我,信不信我會把你殺掉」、「你不要以為報警處理我就會怕,我還是照樣把你殺掉」等語,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的雙手、腳都僵硬了,無法恐嚇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洗腎治療,並於告訴人查房時,因不

滿告訴人未依其所願開立管制藥品,明知告訴人為醫事人員且執行醫療業務中,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醫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朱庭萱、陳靜芬、林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醫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醫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再不開給我,信不信我

會把你殺掉」、「你不要以為報警處理我就會怕,我還是照樣把你殺掉」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查房時,被告要求提早5天開立安眠藥,遭我拒絕,他就突然辱罵我「幹你娘」,隨後又說「你再不開給我,我就把你殺掉」等語,之後我就報警處理,然後他又跟我說「你不要以為報警處理我就會怕,我還是照樣把你殺掉」,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醫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即在場護理師朱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被告的對面為其他病患服務,有聽到被告要求要提早拿安眠藥被告訴人拒絕,被告就突然辱罵「幹你娘」,隨後恫稱「你再不開給我,我就把你殺掉」等語(見醫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9頁);證人即在場護理師陳靜芬、林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當時在查房要開立藥物,被告要求提早開立安眠藥,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即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隨後又說「你再不開給我,我就把你殺掉」,告訴人就報警處理等語(醫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是以告訴人、證人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醫師、護理師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證人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其等當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稱「你再不開給我,信不信我會把你殺掉」、「你不要以為報警處理我就會怕,我還是照樣把你殺掉」等語,已然傳達可能會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危及生命之意。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讓我覺得心生畏懼,我也在案發時立即報警等語(見醫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我的雙手、腳都僵硬了,無法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則被告之手腳是否僵硬,與其是否能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係屬二事,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查房,因為被告的行

為讓我很害怕,我才選擇報警,且因其行為使我無法繼續執行業務等語(見醫偵緝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查房,就是在病患洗腎過程中查看病人情況並加以記錄。我於案發當時所書寫的「血液透析記錄」資料,內容提到「已報警處理」,是指我於案發當時已用手機報警,我當時手在發抖、手寫速度變慢,我後續對其他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仍受被告恐嚇話語之影響,但仍必須繼續執行其他病患之醫療業務、暫無法離開診所,因為診所只有我1名醫師。被告第一次跟我說「幹你娘」,我回說沒辦法開立管制藥品,被告又繼續說「你再不開給我,信不信我會把你殺掉」,我覺得很震撼,我就問被告說「你說什麼」,被告又再說一次「你再不開給我,信不信我會把你殺掉」,我就拿起推桌上的手機撥110報警,被告就對我說「你不要以為報警處理我就會怕,我還是照樣把你殺掉」,後來員警到場處理,問我發生何事,並詢問我能否去警局製作筆錄,但我表示因為病人還在做血液透析,我必須要留在診所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我於員警到場時本來在對其他洗腎病患查房,也因員警到場詢問而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血液透析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醫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恫嚇之當下,是以醫師身分正在從事醫療業務,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而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即暫停原本製作相關紀錄之業務,因恐懼而報警處理,並因被告之恫嚇話語致其後續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影響等節,亦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辱罵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報警,確實有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末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對他人告知上開話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松禾診所乃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本案案發時有多名護理師及病患在場在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醫偵卷第37頁),被告在此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使在場多數人共見共聞,符合「公然」要件。又被告所辱罵「幹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係唾棄鄙視、性別冒犯,實有輕衊之意,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行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一罪。

㈣被告公然侮辱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名譽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患有末期腎疾病併長期血液透析等疾病(見本院卷第59頁),亦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