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搭乘趙英龍(趙英龍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因與林智斌發生行車糾紛,林文龍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往來行駛之道路上,由林文龍強行開啟林智斌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欲拉扯林智斌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智斌自由離去之權利,林文龍並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你是一隻狗」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林智斌,足以貶損林智斌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智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趙英龍、簡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本院111年7月22日審理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素行非佳,其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前開舉動,妨礙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顯然無視法律秩序,復因一時氣憤而口出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實有不該,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