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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依琪

林家宏

莊智軒

符聖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受友人所託而策劃教訓丁○○,先分別邀集前夫甲○○、友人乙○○,再由乙○○找其員工丙○○與當時均未滿18歲之林○正(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揚(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商細節(其中乙○○、丙○○均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正、陳○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計劃於丁○○107年中秋節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探視父母之際對其下手。嗣謀議既定,戊○○、甲○○、乙○○、丙○○、林○正、陳○揚即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林○正、陳○揚於中秋節連假前在丁○○上址住處巷口外蹲點,嗣見丁○○所駕車輛已停放在屋外空地,推由甲○○、丙○○、林○正、陳○揚於107年9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擅自闖入上址屋內,入內後因丁○○正在如廁,丙○○要求丁○○出來同往屋外談判,因丁○○不肯,丙○○、林○正即與丁○○發生肢體拉扯,甲○○見狀持木棍毆打丁○○,丙○○、林○正、陳○揚或以手攔阻丁○○反抗、或在旁圍觀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傷害丁○○,致丁○○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右肘、後背多處挫瘀傷及左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丙○○、林○正、陳○揚及甲○○於丁○○受傷倒地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其等走到屋外,甲○○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空地,另基於毀損犯意,持前開木棍破壞該車車體,致該車車尾左右燈殼破損、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行李廂蓋有凹痕,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戊○○、甲○○、丙○○及乙○○等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所有犯行。被告戊○○僅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惟辯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委託,欲找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處理工程款糾紛,先找其前夫即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另委請被告乙○○及其友人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目的要被告甲○○下手不要這麼嚴重,如果情況不對就帶被告甲○○離開等語。被告丙○○僅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辯稱:林○正、陳○揚是我找過去的,我不清楚他們未滿18歲,被告戊○○請我幫忙收工程款,我們只是陪同被告甲○○過去云云。被告乙○○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戊○○在吃飯場合時,跟我提到她在宜蘭有工程款收不回來,那時被告丙○○也在場,過幾天就是中秋節,我想說帶我老婆去宜蘭玩,就麻煩被告丙○○去了解一下,當時另二位少年也在場,我只有叫他們過去了解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受人之託策劃教訓告訴人,分別邀集被告甲○○、乙○

○,再由被告乙○○找其員工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等人,共商謀議於告訴人中秋節返回老家之際下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這件事不是工程款糾紛,是感情糾

紛,是邱清蜜、張慶輝、戊○○等人共同策劃毆打告訴人,戊○○是因為要跟張慶輝借錢才這麼做,當初戊○○跟我說一定要我動手打告訴人,這樣才能拿比較多的錢,我一直說我不敢、我不要,戊○○軟硬兼施,還叫張慶輝來我租屋處跟我說,邱清蜜到時候一定會幫我們請律師,在三星分局做筆錄一定要口徑一致,到法庭也要裝作不認識邱清蜜、張慶輝。(問:當天到告訴人家中,是何人通知你去的?)戊○○前一天到告訴人木柵的家中等候告訴人開車回宜蘭,等告訴人快到三星時,她打電話叫我從飯店坐計程車到告訴人三星家中,我因為很害怕,還先到對面7-11買一罐高梁壯膽。(問:你到現場之前就知道除了你之外,還會有丙○○、乙○○等人到場?)我到場之前戊○○只說會請他的朋友陪同我進去幫我壯膽。

(問:所以根本不是欠錢討工程款,而是本來就計劃打告訴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

⒉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丙○○是我朋友,戊○○、甲○○他們是

離婚的夫妻,是戊○○先來聯絡我…那天是中秋節,她說事主平常在台北工作,事主就是本案的告訴人,只有三大節回老家過節,才找得到他人,於是我帶我朋友丙○○、還有他弟弟莊智荃及其他兩人我忘記那兩人的名字,我們總共5人開兩台車,我開賓士、莊智荃開白色的車,白色那台載其他人去三星處理這條帳,我就先帶我家人去玩,他們去三星事主家的時候,我人在飯店。(問:戊○○是怎麼找到你?)桃園的一個朋友介紹,桃園的朋友是吃飯認識的,後來戊○○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跟我約桃園的咖啡廳碰面等語(見偵5109卷第15頁)。另於審理時供稱: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本來就在我人力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⒊證人即少年陳○揚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前幾天就跟我和林○

正說過幾天要去宜蘭收錢,隔了幾天我與乙○○就跟金主(指被告甲○○)碰面,再過幾天我們就先至宜蘭,案發前一天我們是住在三星的民宿,民宿離案發現場很近沒多久就到,乙○○吩咐我們輪流至告訴人住家巷口外蹲點等告訴人回來,每個人都要蹲個幾小時才會換人,從半夜就開始有人站在巷口蹲點,白天的時候丙○○說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我們就從民宿離開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然後等待金主到達時,我們再跟金主一起進去屋內,我們一進去屋內就叫告訴人,告訴人就出來,然後金主就一直將告訴人逼到廚房後,再拿出球棒毆打告訴人…金主事前是叫我及林○正幫忙擋住告訴人不要讓他跑掉。(問:該輛銀色賓士車當時駕駛為何人?)該賓士車輛是乙○○所駕駛,但是乙○○當時沒有去到犯罪現場。(問:

為何你與丙○○、林○正會跟金主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是乙○○指使我們過去的。(問:乙○○指使內容為何?)他叫我們跟金主去找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與金主有金錢上面的糾紛。…金主的老婆「琪姊」跟我們說金主的個性很衝動,因為怕金主會闖下大禍,所以請我們陪著金主一起到現場,萬一遇到事情失控的時候幫忙拉著金主,不要讓事情鬧的太大,另外乙○○還有對我們說,叫我們也要幫忙看著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要跑掉的話要幫忙拉住等語(見偵5449卷㈡第121頁、第125頁);於偵查時亦稱:最初乙○○說有錢可以賺,所以我們4個人就湊在一起,我們那時候來宜蘭不只一天,也算出來玩,說隔一天會有錢賺,乙○○跟琪姊都在。(問:是你們先到,琪姊的老公後來才到?)對,我們有先到告訴人家附近看他有沒有回家,他好像隔一天回來,才看到琪姊他們出現等語(見偵5109號卷第22頁)。

⒋證人即少年林○正於偵查時證稱:人家請我們去幫忙討錢,是

一個女生,好像是姓溫…(問:是乙○○找你們去的嗎?)對。(問:你剛剛說是戊○○找你們去的?)是她找乙○○,當時我們跟乙○○都走在一起,所以乙○○就找我們。(問:乙○○怎麼跟你們講這件事情?)叫我們去幫忙討錢,討到錢會把錢分給我們,但後來也沒有分錢,戊○○有請我們吃飯唱歌,我們去2、3天,這些錢都是戊○○出的。(問:所以在這之前你們討論的就是去他家找人?)對,因為那時候說告訴人中秋節會回宜蘭看爸媽,所以挑在那時間去找他,他家三合院兩邊是田地,我們就開車躲在那,看他的車是否回來。(問:事情結束之後,你們一起吃火鍋?)是,就是剛剛看的監視器畫面截圖,就是吃火鍋,從告訴人家離開的時候,是分開走叫我們去那裡,戊○○老公說要去那裡吃火鍋,當天丙○○他弟開車有被拍到,警察有聯絡他去做筆錄,我跟丙○○先到火車站附近的網咖等,最後再一起到火鍋店集合。(問:乙○○也在火鍋店?)對等語(見偵5109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甲○○、乙○○及共犯少年等人供述,暨被告戊○○

於偵查時供承:「(問:據甲○○所述,當天有另外3人一起前往,你是否認識?)那些人都是我朋友,也都是我找去。(問:是否承認是你找甲○○及其餘3名男子前去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並且同意甲○○可以適度教訓告訴人?)是。(問:甲○○打告訴人是你可預見的嗎?)是,我的確有跟甲○○說可以打告訴人。(問:你有說可以進到告訴人家?)有,本來就是要進去找人」等語(見偵5449卷㈠第174頁)。堪認被告戊○○係受人之託,為策劃本案之主謀,其先分別邀集被告甲○○、乙○○,再由被告乙○○找其員工即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等人,共商謀議於告訴人中秋節返回老家之際犯案,由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陪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家中尋釁,於告訴人逃跑時抓住告訴人,且為避免錯失良機,被告乙○○事前即指示被告丙○○、少年陳○揚、林○正等人輪流在告訴人老家外巷口蹲點,確認告訴人返家後,立即由被告甲○○、丙○○及少年等人下手實施,則被告戊○○、乙○○雖均未實際參與犯罪,但其二人就被告甲○○等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及毆打告訴人等犯行(詳如下述),均具有參與事前計劃、謀議之犯罪支配地位甚明。故被告乙○○辯以伊僅係請少年、被告丙○○去了解一下而已,並未預見其等有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甲○○、丙○○與少年林○正、陳○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先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再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午8點多回到家,我回到

家就上廁所,還沒將廁所門鎖起來,丙○○就把門打開,叫我到外面談,還有一個陳○揚在廁所門外,我走出廁所後看到林○正,林○正從後院的門走進來,丙○○邀我到屋外談,他說我欠人家錢,我回答我沒有欠人家錢,他硬拉著我,我不知道外面是什麼情況,堅持不出去,丙○○就拉著我的左手手臂,林○正抱著我的腰把我往前推,此時甲○○從側門進來,拿著球棒,跟我說「叫你出來講你不出來」,棍子就落下來敲我的頭部,我有閃過去,但頭左側耳朵被打到,後來我就用二隻手抱著頭,他的球棒就打到我的手臂,打了很多下。(問:甲○○打你時,其他人都在做什麼?)丙○○還是想要把我的左手拉開,他有拉住我護住頭部的手,但是他沒拉開,因為我有抵抗,林○正在丙○○的旁邊,我剛開始被打時,林○正有從後面抱住我,而且有拉扯,所以我才跌倒,因為林○正拉,還有丙○○拉住我的手,我就往後退,重心不穩就跌倒了。(問:你跌倒後還有人繼續打你嗎?)有,甲○○繼續拿球棒打我右手很多下,至少有20幾下,後來因為太痛了,我就將頭埋在手底下拱起來,他就換打我背部5、6下,打得很痛,我叫了一聲,甲○○講了一句「還會叫」,後來甲○○就說要出來談,我說談什麼,他很小聲的說「禾邑」,之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陳成金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丁○○剛從屋

外開門進入屋內,隨即有4名男子就跟著進入我住宅內,4名男子進入我住宅之前,我發現其中1名男子手持球棒,我就跑到屋外空地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1頁);偵查時亦證稱:有3個人抓住丁○○,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拿棍子打丁○○,我看到情形不對要去報警,就跑去外面用手機報警,警察到時他們都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偵5449卷㈠第1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吳敏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人在住

處廚房,我兒子從屋外進來屋內靠廚房旁的廁所,突然有4名男子擅自進入住處,其中1名男子叫我兒子從廁所出來,接著另1名手持球棒的男子用球棒毆打我兒子,我只看見拿球棒的男子不斷毆打我兒子,其他在場的男子有拉住跟攔阻我兒子,我有向毆打我兒子的男子下跪求情,結果反遭對方撥開等語(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於偵查時亦證稱:

我有看到4個人進去我家,打我兒子丁○○,我拜託他們不要再打,還跟他們跪,他們還有人推我。(問:你記得是哪個人打的嗎?)有3個人抓住我兒子,有1個比較瘦的打我兒子等語(見偵5449卷㈠第16頁)。

⒋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甲○○、丙○○、少年林○正、陳○揚見告訴

人回到上址住處後,隨即擅自侵入其住宅,被告丙○○、少年林○正欲將告訴人帶往屋外,而均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此時被告甲○○再趁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毆打過程中被告丙○○、少年等人有拉住、攔阻告訴人阻擋動作等情,核與證人陳成金、陳吳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38頁、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1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完畢後,本院當庭質之被告甲○○:「(問:剛才丁○○有提到他被打的過程,除了你有拿棍棒毆打他外,另還有人在現場抓住他,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告訴人所說是實情?)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07頁)。另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問:當天你們進去丁○○家裡後做什麼事?)我找告訴人問他帳款要怎麼處理,當時告訴人在他家廁所…(問:除了甲○○有動手以外,你們其餘3人有沒有動手?)沒有。但是我們3個有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語(見偵5449卷㈡第8頁)。證人即少年林○正於偵查時則稱:我們看到告訴人車,知道他在家,就進去叫他還錢,我們走到他家廁所,丙○○就把廁所門踹開,把告訴人拉出來,丙○○有打告訴人,戊○○的老公也有打等語(見偵5109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被害經過,應堪信實。

⒌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受被告戊○○所託而傷害告訴人,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則均係因受被告乙○○指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縱被告丙○○及少年等人本意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然討債過程經常可能發生口角,甚至肢體衝突,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人,於被告乙○○、戊○○交託之際應均能預見,故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與被告乙○○、戊○○就侵入告訴人住處討債過程中所為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應具有默示之合致,被告乙○○與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間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又被告丙○○、林○正、陳○揚先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將告訴人自廁所帶出,且與告訴人之間有肢體拉扯,被告甲○○因而趁勢毆打告訴人,其等見狀並未加以攔阻,反而或以手拉住告訴人,或在旁圍觀助勢,其等與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其僅有侵入住宅,否認有與少年林○正、陳○揚、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⒍次查,林○正係89年11月出生、陳○揚則係91年2月出生,其等

於本案犯行時即107年9月24日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二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5449卷㈡第117頁、第118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少年林○正、陳○揚、被告丙○○本來就在我的人力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則被告乙○○於面試、錄取林○正、陳○揚過程時,自會知悉林○正、陳○揚二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丙○○案發當時,既亦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人力公司,且其與少年林○正、陳○揚早已認識(此參照其於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08頁),復曾於107年9月18日前已知陳○揚為未滿18歲少年,與其共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足參,則被告乙○○、丙○○主觀上均應知悉或可預見少年林○正、陳○揚於本案犯行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次查,被告甲○○於離開告訴人老家後,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空地,另基於毀損犯意,持木棍破壞該車車體,致該車車尾左右燈殼破損、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行李廂蓋有凹痕等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審理證稱:(問:

107年9月24日當天你被打後,你有看到你車被砸的事嗎?)當場被砸我沒有看到,是救護車來,我從裡面出來會經過我的車,我爸跟我說我的車子被砸了。只有我爸親眼看到車子被砸的情況。(問:你爸爸有無跟你說車子被砸的情形?)有,他說是拿球棒的那個人砸的。(問:就只有拿球棒的那個人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以及證人陳成金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看到是誰破壞你兒子的車嗎?)我去外面打電話報警時,穿黑色衣服拿棍子的就去砸車等語(見偵5449卷㈠第16頁)相符,並有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佐(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戊○○辯稱係受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委託,要找告訴人

處理工程款糾紛,先找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另請被告乙○○及其友人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目的係要被告甲○○不要下手這麼嚴重,如果情況不對就帶被告甲○○離開云云。惟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戊○○係因案外人邱清蜜、張慶輝之邀,欲教訓告訴人,策劃本案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此與被告甲○○侵入告訴人老家後,隨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且於毆打完畢後立即夥同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離去,可見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確實係為傷害告訴人。倘被告戊○○所辯本案係工程款糾紛而起,則其事前應已知悉告訴人積欠「阿明」工程款金額為何?如告訴人應允還款,扣除「阿明」允諾報酬後,其餘工程款應如何交付予「阿明」?然質之被告戊○○,其就「阿明」實際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一問三不知,況如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家中目的係為索討工程款,被告甲○○在下手毆打告訴人前,應會先行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還款及如何還款等情,待告訴人拒絕還款後,為逼迫告訴人拿出相當款項,才會以言詞脅迫或暴力相向,豈會毫無詢問隨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且打完後亦未要求告訴人還款,即夥同被告丙○○及共犯少年等一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不是工程款糾紛,是感情糾紛,目的就是要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屬可信。故被告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乙○○所辯均不可採,另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暨被告甲○○單獨犯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林○正、陳○揚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為被告丙○○、乙○○所明知或可預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亦有其二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丙○○、甲○○與共犯少年等人侵入上址告訴人住宅,旋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其等均係受被告戊○○策劃,或被告乙○○指派而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罪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甲○○從一重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被告等人彼此間暨與少年林○正、陳○揚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揭傷害罪及離去前另行起意犯毀損罪等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說明:㈠被告丙○○、乙○○就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戊○○二人與少年林○正、陳○揚素不相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戊○○於本案事發前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正、陳○揚均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自無從適用上開加重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為累犯,請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丙○○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因被告丙○○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1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均不相識,竟因貪圖小利而共謀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其中被告甲○○復一時未能控制情緒,於離去前持木棍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被告等人所為各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甲○○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獲得告訴人諒恕,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戊○○、丙○○、乙○○僅坦承部分犯行或客觀事實經過,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以被告等人素行、本件犯行手段,各別被告參與犯罪計劃程度,而其中被告戊○○為藏身幕後,負責策劃及糾集其他被告下手之人,惡性最為嚴重,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告訴人、蒞庭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戊○○受人所託而策劃本案犯行,該人並允諾給付被告戊○○一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惟因被告戊○○僅承認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報酬,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該6萬元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與丙○○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被告丙○○、少年林○正、陳○揚與甲○○見告訴人丁○○倒地後即離開現場,其等走到屋外,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空地,即呦喝一起動手破壞該車車體,致該車車尾左右燈殼破損、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行李廂蓋有凹痕,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戊○○、乙○○及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丙○○、乙○○及共犯少年林○正、陳○揚等人供述或證述,暨告訴人、證人陳成金、陳吳敏等人證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前開車輛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想到同案被告甲○○去現場會砸毀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丙○○則辯稱:甲○○毀損車輛的部分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乙○○則稱:我只是請被告丙○○、共犯少年一同前去了解情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四、本院查:㈠依證人陳成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僅同案被告甲○○一人持木棍下手毀損告訴人車輛。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根本不是欠錢討工程款,而是本來就計劃毆打告訴人?)對。(問:為何你出來後還要砸毀告訴人的車子?)因為我喝了酒,當時已經非常害怕,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砸他的車子,那麼多年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相符。益徵同案被告甲○○持木棍毀損車輛,係其臨時起意所為,不在原先侵入住宅及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戊○○、乙○○及丙○○等人自無需共負毀損之罪責。

㈡少年林○正於110年11月30日偵查時固曾供稱:我有踹告訴人的車,印象中陳○揚、丙○○應該有砸車等語。惟其另供稱:

砸車是我們從告訴人家離開時候,臨時有人喊的,就砸了等語(見偵4412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與同案被告甲○○前開供稱砸車是伊臨時起意,不在原先犯罪計劃內等情相符,且少年林○正係稱「印象中」陳○揚、丙○○「應該」有砸車云云,顯見其對於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並非甚為肯定。本院考量證人陳成金為告訴人父親,其證述應無偏頗、刻意迴護特定被告之虞,且其於案發當時因趁機逃到屋外空地打電話報警,方而親眼目睹被告等人行凶後離去及毀損告訴人車輛經過,復於案發同日即107年9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即前往三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則其於警詢筆錄作證當時應係記憶最為清楚、深刻,故證人陳成金於警詢證稱:「從我住宅走出來這4名男子,其中手持球棒的男子對我兒子丁○○所屬車輛做出毀損動作,我見狀試著阻攔,並向對方說:有什麼事情好好地講,接著手持球棒的男子就開始揮打車輛。(問:警方提供你閱覽現場拍攝照片中,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尾燈左右邊的車尾燈殼破損、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廂蓋凹痕,是否為該持球棒的男子所毀損?)是。」(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即指證告訴人車輛毀損係同案被告甲○○一人所為等節,相較於少年林○正於事發時隔3年後所為前開偵查中供述,應較為可信。是難單憑少年林○正前開供述,逕為被告戊○○、丙○○、乙○○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丙○○及乙○○等

人,就同案被告甲○○所為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戊○○、丙○○、乙○○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