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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峯

陳馮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印章柒顆、喜互惠禮券新臺幣捌佰元、健保卡貳張(乙○○○、江坤成)、殘障手冊壹張(江坤成)、身分證貳張(乙○○○、江坤成)、老人悠遊卡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丁○○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在乙○○○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踰越該住處廁所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將乙○○○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茶杯5個、小米手機1支、手機殼1個、ACER平板電腦1台、瑞士刀3把、黑色手提包1個、咖啡色花紋手提包1個、黑紅花紋手提包1個、紅黑方格手提包1個、棕色皮包1個、布製手提包1個、紅黃方格手提包1個、古董酒1瓶、黑色零錢包1個、金戒指1只、玉戒指2只、銀戒指1只、石頭1個、玉石1個、紅色盒子1個、項鍊4條、手環1個、吊飾2個、布製零錢包1個、時鐘裝飾品1個、獅頭裝飾品1個、馬形狀酒瓶1瓶(以上現金2千元及其餘部分,均已扣案並發還乙○○○)、印章7顆、喜互惠禮券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健保卡2張(乙○○○、江坤成)、殘障手冊1張(江坤成)、身分證2張(乙○○○、江坤成)、老人悠遊卡2張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二、戊○○(未據起訴)、丁○○取得上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另與丙○○(由本院通緝中,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由丙○○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並由丁○○在旁負責把風之方式,接續自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5萬元得手。嗣因丙○○告知戊○○、丁○○僅自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47,000元,遂由戊○○、丁○○各分得14,000元,另交付知情之甲○○收受5千元(甲○○由本院通緝中,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其餘部分則均由丙○○取得。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3頁、第273頁、第358至3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第213頁、第273頁、第364至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至65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照片36張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以外如起訴書所載其餘竊得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告戊○○、丁○○否認竊取在案,本院衡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財物與嗣後領回之遭竊財物不盡相同,可徵告訴人對於實際遭竊財物範圍如何,尚有記憶不清之處,且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以資證明被告戊○○、丁○○確有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以外如起訴書所載其餘竊得之財物部分,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戊○○、丁○○最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竊得之財物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而未及於前揭部分以外如起訴書所載其餘竊得之財物部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戊○○、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丁○○與丙○○、戊○○(未據起訴)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戊○○、丁○○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丁○○前有搶奪、竊盜、贓物、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丁○○為圖私利,以上揭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2千元、印章7顆、喜互惠禮券800元、健保卡2張(乙○○○、江坤成)、殘障手冊1張(江坤成)、身分證2張(乙○○○、江坤成)、老人悠遊卡2張,係屬於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4千元,係屬於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14,000元,係屬於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固係屬於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上開財物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