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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季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64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季芳被訴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部分,無罪;其餘被訴侮辱公署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季芳因不滿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已依法准許其代理證人林庭玟應買,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仍函通知因債權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未能准許證人林庭玟應買等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10時許,在本院1、2樓大廳、走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散發標題為「蔡子偉、吳慧芬嚴重瀆職法院一屋二賣」、「來函書記官名字沒有一次對的到底在怕什麼」、「法院書記官要順益汽車撤回不給拍定人應買」、「宜院事務官蔡子偉書記官吳慧芬嚴重瀆職在公務職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內容之文件,足以貶損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110年6月7日宜院春文字第1100000462號函附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散發之文件、監視錄影器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犯行,辯稱:上開文件並不是伊散發的,散發文件的人是伊胞妹吳卉銘,且上開文件並非伊所製作,伊對文件內容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參諸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之本院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23秒起至9時41分7秒)一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帽子之女子(下稱A女),與一位身穿淺藍色上衣、粉紅色帽子之女子(下稱B女),一同經過畫面先後進入法院。(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37秒起至9時41分44秒)A女與B女先後進行安全檢查後進入法院。(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1分28秒起至9時46分10秒)A女與B女先後移動至投標室前,隨後在10時3分20秒,兩人短暫離開畫面後復回到投標室前,10時3分20秒起至10時5分9秒時,一名白色襯衫男子(下稱C男)進入畫面,與A女、B女有談話動作,依畫面時間顯示9時42分14秒、9時50分42秒,A女、B女2人站在一起時,從畫面所示A女較B女之身高略高一點。(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2日10時26分7秒起至10時38分40秒)A女、B女先後進入投標室,C男在畫面等候,之後3人在畫面中查看資料後,在10時39分28秒離去。(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50秒起至10時45分22秒)B女在服務處洽公。(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49分48秒起至10時50分0秒)A女在畫面右側飲水機上方放置文件後,往報到處前方樓梯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2分41秒起至10時53分0秒)A女在畫面右側志工服務台上方放置文件後,再往畫面左側安全檢查機上方放置文件後,離開法院,保全將文件拿起來閱覽,法警也靠近過去一同閱覽。」;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吳卉銘之身高結果略以:「證人吳卉銘較被告之身高略高於被告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再質之證人吳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拿文件給保全的人係伊不是被告,該文件即指正書也是伊寫的,去投標時該文件都一直放在伊包包內,被告與證人邱照庚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人邱照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案發當時有跟被告及證人吳卉銘一起來本院投標,伊與被告及證人吳卉銘係同事,伊從錄影畫面就可以分辨誰是誰,伊確定錄影畫面顯示淺藍色上衣、粉紅色帽子之女子係被告,黑色上衣、黑色帽子之女子係證人吳卉銘,當天伊等都沒有談到指正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佐以本院諭令被告當庭書寫「來函書記官名字沒有一次對的到底在怕什麼?」等語後,勘驗被告筆跡與上開文件所載相同文字結果略以:被告當庭書寫的筆跡與上開文件所示之文字(資料卷第4頁上方)筆跡略有不同,其中「對、的、怕」三字其運筆方式及筆觸客觀上可以看出有明顯的不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77頁)。

㈡綜觀證人吳卉銘、邱照庚均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上散發上開文

件之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帽子女子為證人吳卉銘,身穿淺藍色上衣、粉紅色帽子之女子為被告,而本院勘驗結果亦顯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帽子之女子較身穿淺藍色上衣、粉紅色帽子之女子略高,而證人吳卉銘身高亦略高於被告,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文件上之筆跡亦與被告之筆跡尚屬有間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俱徵於案發時、地散發上開文件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實則為證人吳卉銘無訛,自難遽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之刑責相繩,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上開文件,或於案發前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有所知悉,猶難推認被告與證人吳卉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論以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共同正犯,遽令其擔負刑法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責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文件並不是伊散發的,散發文件的人是伊胞妹吳卉銘,且上開文件並非伊所製作,伊對文件內容也不知情等語,即非無稽,尚堪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初於110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犯行,嗣後所述翻異前詞而不可採,縱使上開文件係證人吳卉銘所散發,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吳卉銘同進同出,對於散發上開文件之事實應有認知,而應認被告係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論旨。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洵難謂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要無憑此推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餘地。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吳卉銘同進同出一情固屬無訛,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上開文件,或於案發前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有所知悉,已如前述,尚難單憑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吳卉銘同進同出一節,推認被告與證人吳卉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地散發上開文件之行為,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季芳因不滿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已依法准許其代理證人林庭玟應買,惟於110年4月13日仍函通知因債權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未能准許證人林庭玟應買等情,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10時許,在本院1、2樓大廳、走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散發標題為「法院很醜陋」內容之文件,足以貶損法院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云云。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然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項規定,並刪除第2項,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9-27